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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5月、2012年8月、2016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十五日、十日。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4月、5月间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35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菜场西门一棋牌室,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华某人民币500余元。2、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黄埭大街199号棋牌室,翻墙入室,窃得被害人孟某人民币80余元。3、2016年5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黄埭大街200号红星香烟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郑某人民币655元。被告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华某、郑某、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多次盗窃违法行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所得,予以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乾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