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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长沙达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达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089号原告:长沙市达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黄兴中路88号平和堂商贸大厦1809房。法定代表人:周建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97号。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红,该公司员工。原告长沙市达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达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劲、钟成、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146896.80元;2、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部分的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从每笔发票开出之日起计算,暂算至2016年7月15日,暂计为22067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被告的长期供货商,双方签订有《商品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双方购销款项月结的账期为45天。原告一直依约向被告所属门店持续供货,但被告长期拖延支付货款。从2015年12月至今,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达1146896.8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所欠的货款。被告新一佳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证据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被告的长期供货商,双方签订有《商品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合同约定双方购销款项月结的账期为45天,结算票据:增值税(税率17%),付款方式为转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从2015年12月15日开始,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共计1174922.25元,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已开票金额为1109283.34元,未开票应回款共计137613.46元(其中2016年6月未开票应回款为102186.34元、2016年7月未开票应回款为35427.12元)。上述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财务人员均予签收确认,但未按照开票金额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的开票金额中,被告尚欠原告开票金额的货款1009283.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款项月结的账期为45天,原告在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理应按期向原告根据票面金额支付货款,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确认签收后,未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已开票金额为1109283.3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009283.34元,原告2016年6月至7月未开票应回款137613.46元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该笔货款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部分的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从每笔发票开出之日起计算,暂算至2016年7月15日,暂计为22067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商品采购合同》中没有利息损失的约定,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以所欠货款1009283.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达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09283.3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009283.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8月4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市达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61元,由原告长沙市达通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526元,被告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杨 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