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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奕金、陈小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奕金,陈小琴,徐振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926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光熙,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玲,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奕金,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陈小琴,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徐振泉,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农商行)与被告张奕金、陈小琴、徐振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奕金、陈小琴、徐振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奕金、陈小琴偿还贷款本金16000元、利息23349.84元,本息合计39349.84元(计至2016年4月1日),从2016年4月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6.575‰计收;2.徐振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张奕金、陈小琴、徐振泉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1日,沙县农商行与张奕金、徐振泉及保证人张素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奕金向沙县农商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实行固定利率,并按季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沙县农商行于2013年5月31日依约发放贷款5万元给张奕金。张奕金从2014年3月26日起就未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4月1日张奕金尚欠沙县农商行本金16000元、利息23349.84元。因张奕金与陈小琴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债务。沙县农商行多次向张奕金、陈小琴、徐振泉催讨,保证人张素芳主动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张奕金、陈小琴、徐振泉均拒绝偿还。张奕金、陈小琴、徐振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奕金、徐振泉及案外人张素芳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奕金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小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1.05‰,并按季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徐振泉及案外人张素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5月31日,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融信用社将借款5万元发放给张奕金,张奕金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月利率11.0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嗣后,保证人张素芳代张奕金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截止至2016年4月1日张奕金尚欠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23349.84元。张奕金、陈小琴于2000年8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13年11月22日批复,同意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承继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同时终止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沙县农商行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结婚证、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文件闽银监复(2013)440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等证实。本院认为,沙县农商行于2013年11月22日起承继了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依法有权主张原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与被告所成立的合同之债。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奕金、徐振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张奕金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张奕金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沙县农商行要求张奕金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23349.84元(计至2016年4月1日)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沙县农商行要求张奕金支付从2016年4月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6.575‰计算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小琴与张奕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陈小琴应共同偿还。徐振泉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沙县农商行要求徐振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奕金、陈小琴、徐振泉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奕金、陈小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元;二、被告张奕金、陈小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3349.84元(计至2016年4月1日);三、被告张奕金、陈小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16.575‰计算;四、被告徐振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4元,由被告张奕金、陈小琴、徐振泉负担。被告张奕金、陈小琴、徐振泉负担的受理费784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罗 鑫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