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执2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石敏与陈光恒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敏,陈光恒,庞丽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8执2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石敏,女,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陈光恒,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庞丽琼,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2016)川1528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石敏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陈光恒系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在其单位有工资收入。本院已经扣留被执行人陈光恒在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圆整)���自2016年11月起,每月扣留2000元,直至扣清为止。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兴僰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均审判员 王庸鸿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 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