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02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秋实与被执行人刘洪国债务转移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秋实,刘洪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02执异57号案外人张华菊,女,195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浑江区。案外人张华清,女,1958年9月2日生,汉族,住浑江区。案外人张华明,女,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浑江区。案外人张华珍,女,196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浑江区。申请执行人赵秋实,男,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浑江区。被执行人刘洪国,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个体业户,住浑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秋实与被执行人刘洪国债务转移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张华菊、张华清、张华明、张华珍对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华菊、张华清、张华明、张华珍称:案外人于2007年7月3日购买了刘洪国的房屋(房权证白BQ字第20140097**),于2007年7月30日全额交付了购房款,2007年7月房屋实际交付后,案外人对该房屋装修,并分别开设了四户旅馆,请求中止对房权证白BQ字第2014009758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赵秋实认为:1、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法定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案外人提出的证据及理由真伪不明,且不能证明房产未过户的原因属于非自身原因导致。2、案外人异议理由阐述该房屋所有权基于合同取得没有法律依据。依据《物权法》之相关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在变更登记时发生物权变动,案外人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归属违反物权法定。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伪造证据恶意规避法律强制措施嫌疑大。案外人仅提供收条而没有相关汇款凭证,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观念且未经过鉴定,所有的证据出具日期真伪不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0日到白山市产权处查询得知,本案被执行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在2001年基于租赁合同而转移给案外人占有使用,并且该房屋在2014年被执行人离婚协议书中提到,该处房产女方放弃所有权,归男方单独所有。以上事实确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相互矛盾。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刘洪国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赵秋实与被执行人刘洪国债务转移纠纷一案,2016年1月13日,根据赵秋实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吉0602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将所有权人为刘洪国的房屋(房权证白BQ字第20140097**号)予以查封。2016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吉06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洪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秋实1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判决生效后,赵秋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9月20日,案外人持:1、刘洪国、谭洪梅与张华菊、张华清、张华明、张华珍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卖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刘洪国、谭洪梅将位于八道江区东兴街丘地号137-13,计446.4平方米的1-2层楼房出售给张华菊、张华清、张华明、张华珍,房屋总价款130万元。)2、刘洪国2007年7月30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房款130万元)。另查明,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40097**号房屋房产档案中载明:位于浑江区东兴街丘(地)号01-0023-0137-0013-000200,面积446.4平方米房屋原属于刘洪国、谭洪梅共有,谭洪梅与刘洪国于2014年4月28日离婚。2014年11月11日,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根据谭洪梅与刘洪国于2014年11月10日签定的离婚析产约定书(该约定书主要内容为:0137-13号,面积446.4平方米房屋归刘洪国所有,谭洪梅放弃该房屋所有权)、刘洪国与刘柠松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契约书的主要内容为:刘洪国将坐落在东兴街,0137-13号,面积112.68平方米房屋,以25万元价格出售给刘柠松)及刘洪国的房屋登记申请书,为刘柠松办理了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4009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于浑江区东兴街01-0023-0137-0013-000200,面积112.68平方米),为刘洪国办理了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4009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于浑江区东兴街01-0023-0137-0013-000200,面积333.72平方米)。本院认为,在处理赵秋实与被执行人刘洪国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了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40097**号房屋,案外人主张已于2007年7月3日购买了该房屋,但提供的证据与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所登记的该房屋信息材料相矛盾,且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仍为被执行人刘洪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是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华菊、张华清、张华明、张华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世元审判员  朱俊华审判员  张振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