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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刑初29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辽X**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法库镇家百惠超市附近公路时,与由南向北李某驾驶的辽A**号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时发现张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张某某当场抓获。经沈阳某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4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查询信息、抽血照片、辽X**号小型汽车照片、协议书,证人李某、张某证言、沈阳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玉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