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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3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欧阳正良与东莞长安厦岗兴年印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正良,东莞长安厦岗兴年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3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正良,男,汉族,1977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长安厦岗兴年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宝全,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萍、李利,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欧阳正良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长安厦岗兴年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年印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欧阳正良与兴年印刷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兴年印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欧阳正良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2.99元;三、驳回欧阳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欧阳正良承担,欧阳正良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欧阳正良上诉称:原判认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事实是兴年印刷公司违法解雇欧阳正良,理由如下:1.本案中,兴年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明确合同解除(终止)原因为:“旷工,严重违反厂纪厂规”,解除与欧阳正良的劳动关系,显然,兴年印刷公司系以欧阳正良旷工的行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而并非以达两次行政记过行为解除。兴年印刷公司所谓两次行政记过行为不成立,兴年印刷公司对欧阳正良德行政记过为单方制作,没有欧阳正良的确认,且欧阳正良并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兴年印刷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中并没有以行政记过达两次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兴年印刷公司解除与欧阳正良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基础。2.旷工指除有不可抗拒的因素影响,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情况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下班即属于旷工。本案中,欧阳正良送子女回家,已于2015年8月25日履行请假手续,另外欧阳正良在兴年印刷公司长达九年的工作时间,深知兴年印刷公司的请假制度,故不可能存在不履行请假手续私自不上班的情形。且欧阳正良在兴年印刷公司工作期间,从未有违纪行为,也未受到过处罚,一直表现良好。欧阳正良作为一位外来务工人员,暑假期间子女到东莞与欧阳正良短暂的团聚,在临近开学(一般为9月1日)时间送子女回老家就读,合情合理,且作为一位老员工,不可能无故旷工,欧阳正良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基础。3.兴年印刷公司单方制作的行政记过公告并不能成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应当根据其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奖惩条例制作奖惩单,并让欧阳正良确认是否真实存在旷工行为。公告从程序上及形式上来说都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奖惩条例。4.退一步而言,即便欧阳正良未按时上班,兴年印刷公司也没有履行通知欧阳正良回厂上班的义务,而是明知欧阳正良请假回家,还一味单方地制作所谓的公告,兴年印刷公司提供的公告随时可以制作,根本没有证明的效力。5.根据兴年印刷公司的员工奖惩条例第二第(三)辞退第3点:“连续旷工15天以上者”的规定,欧阳正良需连续旷工15天以上才达到公司辞退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即便欧阳正良存在旷工行为,也未达到辞退的条件,更何况欧阳正良根本不存在旷工的行为。兴年印刷公司作为用工者和管理者,更容易取得和保留相关证据,其举证能力要强于劳动者,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解雇欧阳正良属于合法,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解雇欧阳正良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兴年印刷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兴年印刷公司向欧阳正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100元。针对对方的上诉,兴年印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兴年印刷公司解除与欧阳正良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欧阳正良请假未经审批批准,就不来上班,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兴年印刷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发布通告给予欧阳正良行政记过处分,然而,兴年印刷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欧阳正良因旷工而被行政记过处分的情况有效告知给欧阳正良,故兴年印刷公司于2015年9月5日以欧阳正良于9月1日至9月4日未经申请告假而擅自离岗不上班再次给予欧阳正良行政记过处分属不当,因为2015年8月27日至9月4日旷工处于连续状态,而兴年印刷公司未采取措施将连续状态中断,即兴年印刷公司未将欧阳正良因旷工而被行政记过处分的情况有效告知给欧阳正良,而使上述连续状态中断,且兴年印刷公司提交的《员工奖惩条例》第二部分中第(三)辞退的第3点规定连续旷工15天以上者予以辞退,故兴年印刷公司将欧阳正良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4日未经批准而不上班的行为给予两次行政记过处分属不当,即解除与欧阳正良的劳动关系不合法,应向欧阳正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欧阳正良离职前12个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中2014年10月份、2015年1月份、2015年7月份及2015年8月份因事假较多非正常出勤而予以剔出后核算出欧阳正良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892.63元,又因欧阳正良在兴年印刷公司的工作年限为8.5年,故兴年印刷公司需支付欧阳正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为(2892.63元/月×8.5年)×2=49174.71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欧阳正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以及诉讼费处理部分;二、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三、东莞长安厦岗兴年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欧阳正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49174.71元;四、驳回欧阳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欧阳正良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钧泰第2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