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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龙林生与徐召阳、王朝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林生,徐召阳,王朝霞,詹明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757号原告:龙林生,司机。被告:徐召阳,无业。被告:王朝霞,无业。被告:詹明侠,务工。原告龙林生与被告徐召阳、王朝霞、詹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林生、被告詹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召阳、王朝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徐召阳、王朝霞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3%给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詹明侠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徐召阳、王朝霞以养猪缺乏资金为由向龙林生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詹明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龙林生给付借款后,徐召阳、王朝霞未按时还款,詹明侠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龙林生多次催要无获,以至成讼。徐召阳、王朝霞未作答辩。詹明侠辩称,徐召阳、王朝霞向龙林生借款的实际时间是2009年左右,当时徐召阳、王朝霞在街上做批发生意。借款之后,龙林生多次要求徐召阳、王朝霞还款,詹明侠也数次催促徐召阳、王朝霞向龙林生还款,但徐召阳、王朝霞一直未偿还。2013年5月10日,应龙林生的要求,徐召阳、王朝霞重新向龙林生出具一份30000元借条,重新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30000元借款中包含2013年5月10日之前的部分利息。龙林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徐召阳、王朝霞未予质证、詹明侠对龙林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龙林生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左右,徐召阳、王朝霞以做批发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龙林生借款30000元,借款之后徐召阳、王朝霞未按期还款。2013年5月10日,应龙林生要求,徐召阳、王朝霞重新向龙林生出具一份30000元借条,詹明侠在该借条担保人项下签字担保。之后,徐召阳、王朝霞仍未按期偿还借款,詹明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龙林生多次催要无获,以至成讼。本院认为,徐召阳、王朝霞向龙林生借款,龙林生依约给付借款,徐召阳、王朝霞与龙林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徐召阳、王朝霞应当向龙林生偿还借款。关于詹明侠辩称30000元借款中包含部分利息,龙林生当庭予以否认,詹明侠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詹明侠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龙林生要求徐召阳、王朝霞按月利率3%给付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詹明侠表示2013年5月10日未约定利息,龙林生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龙林生与徐召阳、王朝霞对该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龙林生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定由徐召阳、王朝霞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龙林生给付利息。关于龙林生要求詹明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徐召阳、王朝霞向龙林生出具30000元借条时,詹明侠自愿在借条担保人项下签名确认,龙林生与詹明侠的保证关系成立、生效。由于龙林生与詹明侠对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詹明侠应向龙林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召阳、王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龙林生借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龙林生给付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詹明侠对上述判决内容向原告龙林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詹明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召阳、王朝霞追偿。四、驳回原告龙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召阳、王朝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新审 判 员  袁 刚人民陪审员  刘么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世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