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3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白北平与太平洋财保子长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北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858号原告白北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营销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子长营销部)。住所地子长县瓦窑堡镇迎宾路。负责人赵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太平洋财保子长营销部员工。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出代理意见,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白北平诉被告吴宝宝、吴宝龙、太平洋财保子长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北平与被告吴宝龙、太平洋财保子长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宝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北平诉称,2016年3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吴宝宝驾驶陕JGY1**号轿车在子长县杨家园则镇吴家寨子村将原告白北平撞伤,酿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1天,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尺桡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4、骨盆骨折。该起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宝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北平无责任。肇事车辆陕JGY1**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宝龙,在太平洋财保子长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原告白北平的伤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四处九级、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84129.69元,2、后续治疗费50000元,3、误工费4880元,4、护理费2460元,5、伙食补助费1230元,6、营养费820元,7、交通费2000元,8、伤残鉴定费1500元,9、残疾赔偿金48658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055元,共计298732.69元,被告吴宝宝已付90000元,下余208732.69元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多次调解未果。现请求:1、原告白北平累计损失298732.69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子长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宝宝、吴宝龙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白北平与被告吴宝宝、吴宝龙达成调解协议。除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外由被告吴宝龙赔偿原告白北平220000元作为一次性处理,扣除已付90000元外,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7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60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吴宝龙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白北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宝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医疗费票据28支,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84129.69元。第三组、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的基本情况。第四组、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白北平伤残评定为:1、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为9级,2、左上肢损伤为9级,3、左下肢损伤为9级,4、骨盆骨折为9级,5、脊柱损伤为10级,6、面部疤痕损伤为10级,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0元。第五组、交通费发票12支,鉴定费发票1支,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子长营销部辩称,驾驶员吴宝宝属肇事逃逸,太平洋财保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子长营销部未举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子长营销部对原告白北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事故认定书、第二组医疗费票据、第三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对第五组证据中的交通费有异议,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原告白北平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对原告白北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第二组医疗费票据、第三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被告太平洋财保子长营销部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子长营销部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份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白北平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白北平实际就医情况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综上所述及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3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吴宝宝驾驶陕JGY1**号轿车在子长县杨家园则镇吴家寨子村将原告白北平撞伤,酿成交通事故。原告白北平受伤后被送往子长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84129.69元,伤情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尺桡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4、骨盆骨折。该起事故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宝宝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北平无责任。原告白北平的伤残等级经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1、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为9级,2、左上肢损伤为9级,3、左下肢损伤为9级,4、骨盆骨折为9级,5、脊柱损伤为10级,6、面部疤痕损伤为10级,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JGY1**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宝龙,在太平洋财保子长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子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子公交认字[2016]第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子长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宝宝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白北平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依据医院正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18412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3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880元(61天×80元/天);4、护理费2460元(住院41天×60元);4、残疾赔偿金应为48658.4元(8689元×20年×28%);5、后续治疗费50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白北平的治疗情况,酌情核定为400元。原告白北平的残疾赔偿请求为48658元,小于本院实际核定数额,差额部分视为在本次诉讼中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白北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412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等共计235359.69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子长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付原告白北平的误工费4880元、护理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48658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56398元。原告白北平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外已调解处理,不再另行处理。原告白北平诉讼请求中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辩解本起事故系被告吴宝宝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子长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偿原告白北平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子长营销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白北平误工费4880元、护理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48658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56398元。三、驳回原告白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共计663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已由被告吴宝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坤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强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