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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昌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与朋友李某、易罗生在宜春市袁州区汽车西站旁的平常人家饭店吃饭,席间喝了二两半酒中酒霸白酒。23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赣C×××××号小车从宜春市区回西村镇,途径源仙台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后经血样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7.1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李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黄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