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杜鄢长与乐昌市梅花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昌市梅花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杜鄢长,邓泽生,张焕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梅花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邓远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忠明,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良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鄢长,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住广东省乐昌市。公民身份号码:×××4511。委托代理人:骆人杏。原审第三人:邓泽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乐昌××梅花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书记、主任。公民身份号码:×××6619。原审第三人:张焕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原乐昌××梅花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公民身份号码:×××663X。上诉人乐昌市梅花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杜鄢长、原审第三人邓泽生、张焕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5)韶乐法坪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梅花村委会于2010年从杜鄢长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乐昌市梅花镇长生建材商行”处购买河沙、碎石、水泥等建筑材料,用于其五个村小组的建设。双方于2011年2月8日经过结算,确认梅花村委会尚欠杜鄢长226510元材料款,并立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杜鄢长河沙、水泥材料款226510元。梅花村委会在欠条上盖章确认,时任梅花村委会书记兼主任邓泽生及委员张焕新亦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上还附有材料款清单,具体明细五个村小组河沙、碎石、水泥所用款项。该清单上有邓泽生及张焕新的签名确认。杜鄢长自认结算后梅花村委会支付了50000元给其,梅花村委会至今尚欠176510元未付。2015年8月11日,杜鄢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梅花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建筑材料款17651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梅花村委会确认涉案欠条上的印章是梅花村委会单位的印章。涉案时间段内任职梅花村委会书记兼主任的邓泽生,在原审庭审及本院调查询问中,均认可梅花村委会向杜鄢长采购建筑材料款的事实,并对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原审认为:杜鄢长与梅花村委会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杜鄢长提交了由梅花村委会出具的欠条及尚欠材料款的清单各一份,两份证据上的经办人邓泽生为时任梅花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张焕新为时任梅花村委会委员,梅花村委会也确认欠条上梅花村委会的印章确实是单位的印章,对于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杜鄢长自认结算后梅花村委会支付了50000元给杜鄢长,因此,对于梅花村委会尚欠杜鄢长建筑材料款176510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对于杜鄢长要求梅花村委会支付拖欠的176510元建筑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梅花村委会提出杜鄢长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杜鄢长可随时催告梅花村委会还款,故对于梅花村委会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对于梅花村委会提出的邓泽生、张焕新离任时未经审计,该项债务不是梅花村委会单位的债务的抗辩,离任审计及单位的财务等制度问题,是单位内部的问题,梅花村委会不得以此对抗梅花村委会单位外部的第三人即本案中杜鄢长,因此,对于梅花村委会的这一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梅花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杜鄢长尚欠的建筑材料款176510元。本案诉讼费3830元,由梅花村委会负担。上诉人梅花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欠条”、“材料款清单”是杜鄢长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首先,梅花村委会没有向杜鄢长购买价值376512元的修路材料,且梅花村委会没有直接经济来源,若在4个月内购买37万余元的修路材料,属于重大出资项目,要向镇政府报告。然而当时其他村委会干部都不知道此事,显然当时村委会没有购买价值37万余元修路材料,该事实是编造的。其次,梅花村委会没有向杜鄢长支付20万元修路材料款。经梅花村委会财务人员查账,没有发现梅花村委会曾向杜鄢长支付20万元材料款的凭据,且根据乐昌市财政局梅花财政所提供的证明,证实梅花村委会没有在该所报销杜鄢长支付的15万元、5万元的记账凭据。另外,张焕新未出庭参加诉讼,其在“欠条”、“材料款清单”上的签名不能核实确认,且邓泽生、张焕新利用保管公章的机会,在“欠条”、“材料款清单”上盖章,该行为应认定无效。二、梅花村委会五个村民小组收到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扶贫修路材料的价值远低于20万元,更没有收到376512元的修路材料。经调查核实,2010年,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曾对梅花村委会的部分村民小组扶贫,提供了20万元资金,目的是用于硬化、维修村小组的路面,人工费由村民小组提供。但是经五个村民小组估算,收到的材料总价值远低于20万元,更不可能收到杜鄢长所说的37万余元的修路材料。三、没有证据证明梅花村委会在杜鄢长处提取、运输、使用了376512元的大量修路材料。杜鄢长是“乐昌市梅花镇长生建材商行”的经营者,按规定,其出售修路材料的原始凭证应当保留,对出售材料的时间、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提货人等内容均应有明确的记载,同时应开具发票,向税务机关纳税。若出售方代为运输,还应有运输签收的凭据。从本案情况看,若有出售河沙、碎石、水泥用于修建五个村小组道路,其可以从所修建的路面长度、宽度、厚度反映出来。但现有情况可以证实村民小组实际收到的建筑材料远远低于20万元,杜鄢长所称的376512元建筑材料,是违反客观事实,没有合法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杜鄢长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杜鄢长承担。被上诉人杜鄢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杜鄢长与梅花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梅花村委会应否支付材料款。关于焦点问题。杜鄢长对于其主张与梅花村委会形成买卖关系及梅花村委会欠其材料款的事实,提供了有梅花村委会盖章确认的欠条予以证明,欠条内附有五个村小组所用材料清单,时任梅花村委会书记兼主任邓泽生及委员张焕新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并在欠条及清单上签名确认。杜鄢长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梅花村委会虽否认买卖关系及欠款数额,但其未提供涉案工程所需建材是向除杜鄢长之外的第三人购买的交易凭证以及涉案工程所支付工程材料款的具体数额。因此,梅花村委会的上诉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梅花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乐昌市梅花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倍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