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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2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付云黄某某与曾小兵曾某某、江西东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付云黄某某,曾小兵曾某某,江西东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翁琪雄翁某某,温粤金温某某,李军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2民初740号原告黄付云黄某某,女,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法定代理人何刚纯何某纯,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徐振西,大埔县茶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小兵曾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江西东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杨溪乡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苏金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负责人刘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衍俊,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琪雄翁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温粤金温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李军李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告黄付云黄某某诉被告曾小兵曾某某、江西东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翁琪雄翁某某、温粤金温某某、李军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付云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振西和被告曾小兵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简称为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黄砚乔、翁琪雄翁某某、温粤金温某某、李军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东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付云黄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曾小兵曾某某驾驶赣L×××××号货车由潮州市饶平县往梅州市梅江区方向行驶,行至大埔县湖寮镇环城大道与青梅路交叉路口路段,碰撞由杨彤杨某驾驶的已驶过中心虚线并到达非机动车道路口的并负载黄付云黄某某的摩托车,造成黄付云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小兵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彤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付云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第二天原告被转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九万多元。本次事故造成本人的伤情为四级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曾小兵曾某某、江西东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翁琪雄翁某某、温粤金温某某、李军李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63474.35元,其中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小兵曾某某辩称,本案交通肇事车辆赣L×××××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为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为197天,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故误工费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交通费应酌定为500元;营养费,同意3000元给付;从原告提供的复查结果看,原告的伤情恢复良好,且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采用外院的智力测试报告,故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鉴定。被告江西东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司系本案交通肇事车辆赣L×××××号货车的挂靠公司,被告翁琪雄翁某某和李军李某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故将我司列为被告不妥。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本案交通肇事车辆赣L×××××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对原告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对原告的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为197天,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故误工费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交通费应酌定为500元;营养费,同意3000元给付;从原告提供的复查结果看,原告的伤情恢复良好,且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采用外院的智力测试报告,故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我司不予赔付。被告翁琪雄翁某某辩称,本案交通肇事车辆赣L×××××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人及温粤金温某某才是赣L×××××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原为车主之一的李军李某已于2014年9月10日将其对该车所仅有的2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温粤金温某某。事故发生后,本人向原告垫付了三万元。对原告的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为197天,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故误工费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交通费应酌定为500元;营养费,同意3000元给付;从原告提供的复查结果看,原告的伤情恢复良好,且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采用外院的智力测试报告,故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鉴定。被告温粤金温某某辩称,本案交通肇事车辆赣L×××××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人及翁琪雄翁某某才是赣L×××××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原为车主之一的李军李某已于2014年9月10日将其对该车所仅有的2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本人。对原告的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为197天,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故误工费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交通费应酌定为500元;营养费,同意3000元给付;从原告提供的复查结果看,原告的伤情恢复良好,且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采用外院的智力测试报告,故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鉴定。被告李军李某辩称,本案交通肇事车辆赣L×××××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为197天,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故误工费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交通费应酌定为500元;营养费,同意3000元给付;从原告提供的复查结果看,原告的伤情恢复良好,且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采用外院的智力测试报告,故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另外,在事故发生前即2014年9月10日,本人将本人对本案交通肇事车辆赣L×××××号货车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被告温粤金温某某。本案事故发生时,本人已不是赣L×××××号货车的车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付云黄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其丈夫何纲纯何某纯于2008年1月起至今在大埔县湖寮镇义招路68号富鑫大厦A座501房居住,于2011年5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止在大埔县湖寮镇西环一路19号开办大埔县湖寮镇云富服装加工店并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每人每月工资约6000元。2015年10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曾小兵曾某某驾驶赣L×××××号货车由潮州市饶平县往梅州市梅江区方向行驶,行至大埔县湖寮镇环城大道与青梅路交叉路口路段,碰撞由杨彤杨某驾驶的已驶过中心虚线并到达非机动车道路口的并负载黄付云黄某某的摩托车,造成黄付云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验,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埔公交认字(2015)第B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小兵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彤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付云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大埔县人民医院和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7天,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1852.08元。梅州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肺挫伤,右侧颞骨-乳突外侧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第2-7多发性肋骨骨折;同时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坚持服药治疗;出院后定期复查,门诊随诊;该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建议陪护一人,择期行右侧锁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三万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前往大埔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复查,用去复查费18.7元。2016年4月26日,原告前往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用去相关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3020元。2016年4月29日,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梅市三医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38号《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为四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黄付云黄某某与其丈夫何纲纯何某纯于2004年9月3日生育一女何珊珊何某珊,何珊珊何某珊为智力××人,××等级为贰级。本案肇事车辆赣L×××××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东成物流有限公司,曾经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翁琪雄翁某某、李军李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翁琪雄翁某某、温粤金温某某,被告江西东成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的被挂靠单位。赣L×××××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翁琪雄翁某某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原告经法律释明后仍明确表示其放弃要求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名责任承担者杨彤杨某赔偿的权利。现原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针对原告黄付云黄某某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71870.78元(根据医疗收费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护理费:①住院期间62987元/年÷365天×37天×2人=12769.96元,②出院后62987元/年÷365天×90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三个月)×1人(××)=15531.04元,①②合计28301元(居民服务业包括家庭服务,××床临时护理和陪诊服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费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62987元/年计算);误工费:6000元/月÷30天×197天=394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因原告请求误工损失为33908元,未超过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3390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①34757.2元/年×20年×70%(四级伤残××)=486600.8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7年÷2人(夫妻)×70%=62899.09元(原告请求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按原告请求计算)①②合计549499.89元。鉴定费:3020元(根据鉴定发票确定);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营养费:3000元(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原告的受害程度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100元。以上十项合计为739899.67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公安交警部门对原告黄付云黄某某与杨彤杨某和被告曾小兵曾某某在2015年10月14日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小兵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彤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付云黄某某无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杨彤杨某和被告曾小兵曾某某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黄付云黄某某受伤,对原告黄付云黄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赣L×××××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进行承担。对原告的损失739899.67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1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垫付了10000元,故平安保险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100元)。剩余619899.67元,由被告曾小兵曾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433929.77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付,因被告翁琪雄翁某某垫付了30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仍应赔付原告403929.77元。对于被告翁琪雄翁某某垫付的30000元,由被告翁琪雄翁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另行协商解决;由杨彤杨某承担30%的责任即185969.9元,此款原告未要求并已明确表示放弃,故本案不予处理。本案双方最大的争议是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梅市三医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38号《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的问题。关于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梅市三医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38号《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具备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而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存在程序违法或在鉴定中有违法行为等情形。故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梅市三医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38号《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在出院时,××诊断证明书》明确建议原告“择期行右侧锁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三万元”,可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对于本案未获本院支持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论意见,均因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付云黄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付云黄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3929.7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为1659元,由原告黄付云黄某某承担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16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