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0233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彭绍文与王朝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绍文,王朝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0233民初2747号原告彭绍文,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王朝均,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彭绍文与被告王朝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冰雪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绍文和被告王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绍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407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被告实际是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在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于2015年3月12日更换了一张借条,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6420元,并支付以21642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5%从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王朝均由于承建工程缺乏资金,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五分计算。被告按月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0元,第6个月向原告支付20000元,包含利息12500元和7500元本金。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双方协商变更借款协议,被告遂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新借条,原借条作废,约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42500元,借款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息二分五)计算。后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整,于2016年2月27日支付人民币4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朝均辩称:1.被告由于承建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诉称的实际借款人、借款时间及金额均不属实。真实情况是被告王朝均与担保人黄海平、杜文奎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5分。之后因无法按时偿还,经原、被告协商,在扣除其他款项7500元后,由被告王朝均向原告彭绍文出具借款金额为242500元的借条。2.原告应了解借款的风险。3.原告不应只起诉被告一人,根据2014年9月12日的借条,案外人黄海平、杜文奎是借款担保人,原告应向担保人追偿。4.实际借款为高利贷,原告撕毁了2014年9月12日实际借款的借条。5.被告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朝均曾按照5分月息偿还6个月的月利息12500元,共计75000元。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协商将利率改为月息2.5分,被告遂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还款6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12日期间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支付7500元,于2016年2月19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故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8500元。6.被告采用暴力、私自扣押财产等方式追贷,严重损害被告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综上,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178500元,在按照月息五分和二分五还款时,多还的利息应算为偿还借款本金,并且每次计算利息时也应以扣除已还款后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希望由案外人黄海平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来偿还借款,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71500元并支付以71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2日起支付利息。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朝均因承建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彭绍文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半年,借款利息按五分计算,即每月支付利息125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被告王朝均于2014年10月17日偿还利息125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偿还利息125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利息12500元,即被告自2014年9月借款后5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月利息12500元,共计62500元。第6个月时,被告向另一个朋友借款20000元偿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撕毁,由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新的借条,将被告第6个月偿还的现金20000元视作是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和借款本金7500元,将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调整为242500元,借款利率调整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二分五),借期约定为3个月。该新借条注明:“今王朝均用新立镇橘城路93号两间门面当做借款抵押向彭绍文处借人民币现金2425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整,借款叁个月,即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到期,该借款月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即月利息贰分五)计算利息并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朝均必须无条件偿还本金及利息,否则放款人彭绍文有权将借款人王朝均用作抵押的两件门面当做购买收为所有。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王朝均在场人伯为华、雷顺清、杜文奎、黄海平、黄万华”。后被告王朝均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0000元整,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0000元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借条原件、银行储蓄对账单、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和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共计偿还人民币178500元,分别为:在2014年9月到2016年2月期间每月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共计62500元(12500元x5个月=62500元),于2015年3月偿还20000元,于2015年4月12日偿还6000元,于2016年2月19日偿还50000元,于2016年2月27日偿还40000元。对被告已偿还的金额和次数,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被告归还的金额中包含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只有2015年3月支付的20000元中扣除当月利息12500元后的7500元为本金,其余均应视作利息。被告方辩称钱款中超出利息的部分应扣除本金,并且每次计算利息时也应以扣除已还款后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五分已超过国家禁止性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约定无效,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视作偿还的本金,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45000元(250000元×3%×6个月),在更换借条前,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5%实际支付82500元,故超出的37500元(82500元-45000元)可扣除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从2015年3月12日起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5%)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按照月利率2.5%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12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2.5%实际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国家规定,不再予以扣除本金。其中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偿还6000元,应支付利息5666.67元(212500元×2.5%×(32天÷30天)),超出部分333.33元(6000元-5666.67)扣除本金。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偿还50000元,应支付的利息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55340.14元[(212500元-333.33)×2.5%×(313天÷30天)],被告偿还金额未超过应支付利息,应全部计算为偿还利息。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偿还40000元,超过应支付利息部分应扣除本金,即其中偿还利息为6754.58元[(212500元-333.33)×2.5%×(321天÷30天)-50000元],扣除本金33245.42元(40000元-6754.58元)。综上,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为178921.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绍文偿还借款本金178921.25元并支付以178921.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彭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被告王朝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李冰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