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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4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秦万虎与刘发、吴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万虎,刘发,吴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520号原告:秦��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元,系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发。被告:吴丽霞(缺席)。原告秦万虎与被告刘发、吴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万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元、被告刘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万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发、吴丽霞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发系借款人刘福的弟弟。刘福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刘福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被告刘发、吴丽霞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刘福未偿还借款,后又外出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此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发辩称,我和妻子吴丽霞在担保书上签了字,但是原告是否把借款支付刘福我不清楚。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吴丽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张;担保承诺书一份。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刘发对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发和吴丽霞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刘福系被告刘发的哥哥。2015年9月17日,刘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秦万虎借款。当日刘福与其妻子冯金秀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借据注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被告刘发、吴丽霞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一份,担保承诺载明:“我们郑重承诺为刘福向你(秦万虎)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若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还或无力偿还,你有权变卖和处理我们个人和家庭以及名下企业的一切财产偿还你的借款,直至还清为止。”次日,原告向刘福支付借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期后,刘福、刘发、吴丽霞均未偿还此笔借款,刘福外出且下落不明,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请求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刘福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福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刘发、吴丽霞为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其出具的担保承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刘发、吴丽霞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刘发未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中,借款利息未列入保证范围,故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发、吴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万虎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减半收取3325元,由原告秦万虎负担1250元,被告刘发、吴丽霞负担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海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