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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郑红红与赵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红,赵大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3305号原告:郑红红,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大祥,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郑红红与被告赵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大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2012年认识,他对象是我卖保险的客户。2015年11月,被告向我借钱说要修缮洗浴中心,借期一个月,我不好意思要利息,他说要10万,我没凑齐,就借给了他85000元,给的是现金,有我的35000元,还有跟我朋友卢传恩借的5万元。被告赵大祥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被告赵大祥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红红现金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用于洗浴中心用。还款日期2015年12月底,逾期滞纳金3‰元,2016年壹月开始按月息3分算。”本院认为,被告赵大祥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理应还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2016年1月开始按月息3分计算,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计算。综上所述,被告赵大祥应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大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红红借款本金85000元。二、被告赵大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红红支付85000元借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赵大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