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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焦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64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龙,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迎泽区。2007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龙犯盗��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焦龙伙同宋荣(已判决)在太原市迎泽区南海街“老城一锅”但店内,趁被害人姚某不注意,盗窃姚某白色女士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0元,黑色HTCG12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94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焦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作案视频截图,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前科材料,尿样检验报告,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关于被告人焦龙购买毒品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焦龙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焦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七百元及HTCG12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人民陪审员  闫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