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农志高与杨荣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荣德,农志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3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杨荣德。委托代理人蒙志益,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农志高,男,1982年3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林县马蚌乡罗北村罗叶屯*组***号。上诉人杨荣德因与被上诉人农志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农志高(反诉被告)与被告杨荣德(反诉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古障镇仙仁掌村仙仁掌屯道路路面硬化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量:1674平方米,路长1054米(其中1米宽10公分厚410米,1.5米宽12公分厚308米,2米宽12公分厚206米,3米宽18公分厚130米),如有增减工程量,具体结算以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第三条约定采用双方商谈价格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原告农志高施工完工后,西林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第一项为项目基本情况:古障镇仙仁掌村仙仁掌屯内道路硬化工程含道路18厘米厚555.5平方米,10厘米厚941.87平方米,12厘米厚292.15平方米;第四项为审计结论:经我中心审定确认本工程送审价值为139344元,审计审定价值114115元,审减金额25229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量为1789.52平方米,被告已支付8万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古障镇仙仁掌村仙仁掌屯道路路面硬化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因原告方已依合同履行其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应予支持。关于支付工程尾款的数额问题,依照合同“如有增减工程量,具体结算以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的约定,且双方均确认的工程量为1789.52平方米,则工程款应为1789.52×55=98423.6元,扣除已支付的8万元,工程尾款为18423.6元;对于原告提出收到的8万元中有3000元系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不在本案处理,这8万元均应认定为工程款。被告反诉主张因原告不严格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即施工结果:18厘米厚555.5平方米,10厘米厚941.87平方米,12厘米厚292.15平方米,与合同约定:其中1米宽10公分厚410米,1.5米宽12公分厚308米,2米宽12公分厚206米,3米宽18公分厚130米不相符),导致被审计部门审减金额25229元。但是该工程确无施工图纸,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其中1米宽10公分厚410米,1.5米宽12公分厚308米,2米宽12公分厚206米,3米宽18公分厚130米”无从履行,被告方又未派人进行监工,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让原告方来承担不按合同施工以及审计部门审减金额25229元的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且审计部门审减25229元后所支付的工程款114115元,仍然高于其应付给原告农志高的工程款98423.6元,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杨荣德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农志高18423.6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荣德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杨荣德(反诉原告)负担14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农志高负担23.5元;反诉受理费215元由被告杨荣德(反诉原告)负担。上诉人杨荣德上诉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以后,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路面12厘米厚的路面面积为292.15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面积实际少了581.85平方米。因此,西林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计报告审减工程款2522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仅是92070元,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税款,上诉人只欠工程款12000元,一审判决不计算上诉人被审减的损失,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审计扣减的损失25229元。被上诉人农志高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材料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拖欠工程款及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被扣减的工程款25229元。关于焦点,涉案工程系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古障镇仙仁掌村仙仁掌屯道路路面硬化施工合同》对于工程量进行的约定,并明确如工程量有增减,具体以实际验收工程量为准,该合同中双方未约定以审计价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8厘米厚555.5平方米,10厘米厚941.87平方米,12厘米厚292.15平方米。工程经验收结算后审计,上述工程量审计定价为114115元。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总价款为98423.6元,并未超过审计价,因此,上诉人支付80000元工程款后,应继续支付工程余款18423.6元。关于上诉人主张被审计扣减的工程款25229元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结算价为准,并且审计部门是以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而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未超过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造价,故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承担被审减工程款25229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杨荣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王明新代理审判员 林兴_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妍妍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