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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绵阳市中恒瑞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魏秀丽、李朝松民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中恒瑞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秀丽,李朝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1556号原告:绵阳市中恒瑞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安县花荄镇胜果社区;法定代表人:黄泽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915266-4;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秀丽,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李朝松,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为四川省安州区。(未到庭)原告绵阳市中恒瑞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魏秀丽、李朝松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中恒瑞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秀丽、李朝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中恒瑞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魏秀丽因购房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逾期每日应付款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魏秀丽、李朝松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魏秀丽与原告绵阳市中恒瑞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魏秀丽购买原告开发的XXXX3-15-2号住房一套,因被告魏秀丽预付款不足,被告魏秀丽向原告绵阳市中恒瑞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被告魏秀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魏秀丽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被告,如逾期为归还,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逾期付款责任,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处理,被告魏秀丽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告亦同意。但被告未履行借款约定,按时偿付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逾期每日应付款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委托程翠萍授权委托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款明细2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秀丽向原告绵阳市中恒瑞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条9万元属实,被告魏秀丽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未按期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魏秀丽与李朝松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秀丽、李朝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绵阳市中恒瑞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逾期每日应付款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被告魏秀丽、李朝松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超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