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宋云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28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云,男,1964年5月6日,于1983年9月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减刑,200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经减刑,2012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2时许,王×1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五爱屯路口,因打车问题与被害人王×2发生纠纷后互殴,后同行的被告人宋云上前殴打被害人王×2,过程中宋云持砖头将被害人王×2头部打伤,致其额部损伤致皮肤裂伤,愈后瘢痕长度为7.0cm,额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宋云于2016年1月6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投案。后于2016年1月24日赔偿王×2人民币三万元,并已实际履行。王×2对被告人宋云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宋云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云的供述,被害人王×2的陈述,证人庄×、王×1、冯×、李×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镇派出所出具的110接警单、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云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云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1月6日至1月21日先行羁押16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