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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小花与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花,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506号原告:王小花,女,1985年12月11日出生,��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诉讼代表人:潘锦文,主任。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负责人:王银高,董事长。原告王小花诉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花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村民的同等待遇,土地承包制时分有责任田,历届的选举中享有选举权,享有旧村改造资格,并参加了旧村改造,已按规划许可建成房屋。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款,被告决定向村民分配部分征用款,由各自然村上报可分配名册,2014年8月27日,原告所在的孔界村(系被告的一个自然村)出台了《孔界村关于分征用款方案(一)》第3条规定:外嫁女户口未迁出的,如已生有子女者不得享受。未将原告计入可分配名册中。被告也未将原告应得份额支付给原告。征用款存放于第二被告处,由第一被告管理支付。已有与原告同样情况的村民通过诉讼取得了分配款,现被告仍不支付原告份额,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享有的征用款3万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判决生效止。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小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在被告处,系农业家庭户。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两被告的成员,有村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3、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村民集体成员待遇。4、征用款分配方案、分配表两份(复印件),证明分配方案及每人可分配3万元。5、(2015)金义民初字第794号开庭笔录一份,证明每人分配金额3万元,自然村上报人数,由二被告负责分配。6、(2015)金义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5)金义民初���第222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和原告相同情况的村民法院已经判决支持村民,并已经生效。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小花系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8月27日,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孔界自然村确定了《2014年8月27日孔界村关于分征用款方案(一)》,其中规定:“外嫁女户口未迁出的,如已生有子女者不得享受。”2015年2月,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孔界自然村按每人发放3万元的分配标准制定了分配征用费清单,但原告未列入清单也未分得该笔款项。2016年7月26日,二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福田街道十里牌村���界自然村村民王小花(身份证号)属十里牌村集体组织经济合作社成员,具有村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另查明,本院曾受理原告楼浙安诉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孔界自然村等(2015)金义民初字第794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孔界自然村认可按每人3万元的方案发放了征用款,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称征用款系自然村将人数上报村委会,村委会再把征用款发放到村民小组,再由村民小组负责具体发放。本院认为:村民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根据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未向原告发放3万元土地征用款,已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分得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村民委员会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分工,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故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也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合法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花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十里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