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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甘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恒,男,1984年5月21日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乔万学,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恒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人甘恒、辩护人乔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甘恒通过互联网购买了具有拦截手机短信功能的木马程序及钓鱼网站。2015年6月至12月3日期间,被告人甘恒多次雇佣伪基站群发短信的人员,将钓鱼网站的链接网址及含有“积分兑换话费”、“现金礼包”等内容的手机短信在大连及全国其他各地群发。被害人收到该短信后,如果点击短信中的链接网址,并按提示填写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银行卡账号、银行卡密码等个人信息,被告人甘恒就可以通过该钓鱼网站后台获取被害人的上述相关信息,并通过木马程序截获其含有验证码的手机短信。之后,被告人甘恒利用掌握的被害人个人信息及手机验证码将被害人银行卡账户内资金直接转走或者通过开通银行卡快捷支付功能盗用银行卡内资金进行网上消费。1、2015年7月25日,被害人朱某收到被告人甘恒群发的短信后,点击了该短信中带有木马程序的链接网址,并按提示填写了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银行卡账号、银行卡密码等个人信息,之后,被告人甘恒利用其非法获取的朱某的银行账号、手机验证码等个人信息,将其卡号为6226094110911961的招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3464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208040200647501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通过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2、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李某1的卡号为6226090109260543招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710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208040200647501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3、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常某的卡号为621799235000242021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0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208040200647501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4、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周某的卡号为6226660701383487的中国光大银行卡中的人民币6298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208040200647501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5、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刘某的卡号为621226330101147442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4258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208040200647501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6、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徐某的卡号为621226070800309100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990元和卡号为6214834114035059的招商银行卡中的77元人民币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208040200647501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7、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张某1的卡号为62220217022007308745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907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208040200647501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8、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陈某1芳的卡号为6217924100080990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中的人民币302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208040200647501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9、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陈某2的卡号为6213901600153075的浦发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00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208040200647501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10、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于某的卡号为622202340000713679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598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208040200647501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11、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曹某的卡号为622202170203693818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403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208040200647501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12、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韩某的卡号为622202020006513613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000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1226040201145279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13、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张某2的卡号为6225880142372383的中国招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500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208040200647501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14、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谭某的卡号为621799220004284111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的人民币5678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1226040201145279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15、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邹某的卡号为621799228000239193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的人民币80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1226040201145279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16、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王某1的卡号为6222620810010758106的交通银行卡中的人民币3653元以及卡号为622150791002281645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的人民币7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208040200647501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17、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李某2的卡号为6222601310030971170交通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830元、卡号为6214866558699693招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5490元以及卡号为6482036556699693招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588元,总计人民币17908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20804020647501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18、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皮某的卡号为621799557000067375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的人民币28579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1226110201712543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19、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高某的卡号为6225885230350746的招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500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17001210059417319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络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20、2015年7月5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马某的卡号为6226226501100230的民生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097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2080402006475011的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21、2015年6月7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盛某的卡号为6222600830005216245的交通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58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12261102017125439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22、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皋某的卡号为622188300001694260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的人民币78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2080402006475011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23、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陈某3的卡号为6225887849182791的招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995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17001210059417319的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24、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孙某的卡号为6226099510239483的招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505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208040200647501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25、2015年6月7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卢某的卡号为6217994930001925155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00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12261102017125439的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26、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李某3的卡号为6222024402032021002的工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775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208040200647501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27、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王某2的卡号为6215591803000326900工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000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12261102017125439的银行卡,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28、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陈某4的卡号为6215582310000769296的工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45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2080402006475011的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29、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李某4的卡号为6215582902000397217工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261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2080402006475011的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30、2015年7月7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杨某的卡号为:6217921500725802浦发银行卡中的人民币771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1226040201145279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31、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黄某的卡号为6222620140011484308的交通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60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17001210059417319的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32、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张某3的卡号为6212260200073164820的工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80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12260402011452792的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33、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涂某的卡号为62222023100005911149工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3000元转入其卡号为621226110201712543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34、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吴某的卡号为6222600110031904001交通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390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12261202026837832的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35、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李某5的卡号为6212262011012637992的工商银行卡中的人民币500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12261102017125439的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36、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甘恒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范某的卡号为6229538104900894544的安徽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中的人民币50000元转入其持有的卡号为6212261102017125439的银行卡中,随后又转入其他银行卡或以网上消费等方式套取现金。综上,被告人甘恒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共计2599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恒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甘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第20、21、22、24、25、28、34、36节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被害人在银行的开户信息及刷卡记录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甘恒的亲属向本院退缴全部赃款2599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笔记本电脑、手机、华为无线终端、无线路由器、网络机顶盒、银行卡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毛某、甘某证言、被告人甘恒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恒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恒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0、21、22、24、25、28、34、36节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银行卡的个人客户历史明细,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明款项的来往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甘恒退赔被害人朱某等人民币259990元(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前人民陪审员  刘春鸣人民陪审员  于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