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石良珉、琚淑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石良珉,琚淑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30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人民东路79号。负责人:潘俊,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权,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良珉,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琚淑芬,女,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与被告石良珉、琚淑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62×××97),签字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刷卡消费,2015年5月25日逾期,截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金额24380.08元,利息2536.67元,滞纳金1731.5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所欠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24380.08元,并支付利息2536.67元、滞纳金1731.53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10月1日,之后仍按信用卡章程与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透支款项还清之日止),共计:28648.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方提供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加盖浦江县档案馆公章的复印件)一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综合账户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账户透支的事实;3、牡丹信用卡申请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承诺遵守章程与合约的事实;4、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交易并透支的事实;5、催收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拒不偿还,原告持续催收的事实;6、浦江经侦一队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构成犯罪,可以民事诉讼的事实。被告石良珉、琚淑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1日,被告石良珉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97牡丹信用卡。2015年1月27日起,石良珉多次刷卡消费但未及时归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尚欠透支款本金24380.08元、利息2536.67元、滞纳金1731.53元。另查明,被告石良珉、琚淑芬于1992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石良珉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其理应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相关还款规定,原告可主张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实系石良珉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良珉、琚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良珉、琚淑芬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款24380.08元,并支付利息2536.67元、滞纳金1731.53元(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止,此后仍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66元,由被告石良珉、琚淑芬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代理审判员 项凯丽人民陪审员 洪慧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叶雅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