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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25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西安市户县金兴台车厂与林斯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户县金兴台车厂,林斯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125民初2494号原告西安市户县金兴台车厂。经营人胥斌,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陈玉,女,1961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胥斌之妻。委托代理人吴水朝,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斯武,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西安市户县金兴台车厂与被告林斯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西安市户县金兴台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9823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隧道衬砌台车加工销售协议”。履约中,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823元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息共3482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现今的确切住所及联系方式,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户县金兴台车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免于收取,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讲和审 判 员  阙宏志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