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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光辉诉桑植县博爱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辉,桑植县博爱医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民初515号原告:赵光辉,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明,男,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植县博爱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何家坪*********号。投资人:李盛民。原告赵光辉诉被告桑植县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明、被告桑植县博爱医院的负责人李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博爱医院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受到被告邀约,被告许诺:将新建医院的土石方开挖中的劳务部分交给原告作业,先交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两个月后返还保证金。在被告的催促下,原告于2015年9月2日给被告交纳50万元、10月12日交纳100万元。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工地等待至今,被告没有开工。原告找到当地政府了解,被告因资金不足无法办理合法开工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博爱医院都不予返还。被告博爱医院辩称,1、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赵光辉,也没有邀约其到桑植签订博爱医院项目工程。被告收到的150万元履约保证金都是康辉汇款的,不是原告赵光辉的,被告只能返还给康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告赵光辉向被告博爱医院汇款50万元,被告博爱医院出具收到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收条一张。10月12日,原告赵光辉又向被告博爱医院汇款100万元。被告博爱医院没有出具收条,但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博爱医院收到原告赵光辉的汇款15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植县博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光辉不当得利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桑植县博爱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和浩审 判 员  钟凤娟人民陪审员  钟为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