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光远与被告王泽峰、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远,王泽峰,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1044号原告:王光远,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青,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泽峰,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冲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光远与被告王泽峰、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亚青、被告王泽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远诉称,2016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王泽峰驾驶晋MW40**“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汇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国税局门口我驾驶的“中裕”牌110型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泽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晋MW40**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王泽峰赔偿我7700元,对剩余损失二被告未做赔偿,请求判令:二被���赔偿我人身损失20000元(不包含被告王泽峰垫付的费用)、车辆损失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泽峰辩称,我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我给原告垫付的771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不承担;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王泽峰驾驶其所有的晋MW40**“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汇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国税局门口原告驾驶���“中裕”牌110型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泽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泽峰驾照为“A2”型,晋MW40**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于2016年6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情况为:患者目前神志清楚,精神基本正常,诉头痛头晕较前明显缓解,无恶心呕吐,颈软,无抵抗,心肺腹未见明显异常,四肢活动基本正常,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27日,原告以头���、乏力、外伤性头痛为由,再次入住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外伤性头痛,该于2016年7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医嘱同上次医嘱。原告的医疗费为:门诊费1164元、第一次住院费3425.64元、第二次住院费3115.44元,共计7705.08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王泽峰垫付。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其两次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王泽峰提供了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泽峰垫付款项无异议,但称该费用不在其诉求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无异议;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经营一辆洒水车,月收入约5000余元,为此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原��驾驶证;洒水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警中)及照片,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村委会无资质证明原告家庭收入情况;洒水车并非原告所有,不能证明原告经营洒水车业务,故其误工费不能以每月5000元计算;如原告月收入5000元属实,其应提供纳税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二被告认为:原告已63岁,误工费认可6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均应计算8天;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但可酌情认定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车损为1500元,并提供了盖有万捷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的两张修理收据(其中,一收据时间为2016年7月9日,金额为765元,交款单位为铃木摩托;另一收据时间为2016年9月2日,金额为940元,交款单位空白)及万荣县国税局为原告代开的两张修理费发票(购买方均署名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中,765元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7月19日;940元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修车收据的时间、修理费存在更改现象,且无负责人签字与单位该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发票署名为被告保险公司,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该费用,故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对此,原告称,该修理费系其实际支出,因认为该修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在开具发票时,署名被告保险公司,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万荣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泽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合理计算。对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确含非医保用药,故对其应剔除20%医疗费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第一次出院时“诉头痛头晕较前明显缓解”及第二次住院时“以头晕、乏力、外伤性头痛为由,再次入住该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的病历记载,应认定其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其第二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根据其病情按相关标准酌情计算至第二次出院之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根据原告诉求,按实际住院天数合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严重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合理酌定。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属实,但因其对车损没有进行鉴定,其所举车损证据存有严重瑕疵,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7705.08元;二、误工费2400元(100元/天×24天);三、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四、营养费800元(50元/天×16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六、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共计13605.08元(含被告王泽峰垫付的7705.08元)。因晋MW40**“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王泽峰垫付的7705.08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时应予扣减,并支付给被告王泽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W40**“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远13605.08元(含被告王泽峰垫付的7705.08元);二、驳回原告王光远的其它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光远承担82.5元,由被告王泽峰承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溪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