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何永生与曾祥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生,曾祥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772号原告:何永生,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高光,凤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祥南,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住凤城市。原告何永生诉被告曾祥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生的委托代理人高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祥南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原告急需用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祥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祥南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何永生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祥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永生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曾祥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学良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人民陪审员 梁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