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行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冯香梅与东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香梅,东海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06行初71号原告冯香梅,女,1976年12月14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林宝,男,1977年2月6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东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北路177号。法定代表人辛华,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刘正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海荣,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香梅诉被告东海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海国土局)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及撤销行政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香梅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3日与东海县天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签订编号为3207222012CR0031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标的物为白塔大道东侧、兴隆路北侧包括白塔村一、二、三组耕地在内的56780平方米土地。该合同存在诸多明显不当之处:1、东海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东海国土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没有在白塔村公告;2、两份公告文件时间一致,违反了土地征收公告办法;3、公告要求被征地农民持土地权属证书办理相关事宜,但白塔村并未发放家庭承包经营权证,与实际操作相冲突;4、被征地农民未获得相应补偿。原告作为白塔村一组成员且为粮农,在白塔村一组有相应的承包地,但至今未获得该地块的任何补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东海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方案(东政公2009第2号)及东海国土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东国土建公2009第2号)无效;判令东海国土局撤销3207222012CR003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海国土局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经东海县白塔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已经于1987年农转非,仅居住在白塔村,在该村没有承包的土地;经查询档案,原告在白塔镇天缘公司开发的商业街没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信息,原告与涉案土地没有利害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既不是涉案土地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原告无权针对被告实施的涉案土地征收、签订合同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3、原告曾以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经查询档案,原告与被告针对涉案土地实施的相关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综上,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天缘公司以挂牌出让的方式竞得东海县白塔埠镇白塔村白塔大道东侧、兴隆路北侧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2月,东海县人民政府和东海国土局分别发布东政公[2009]第2号东海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东国土(建)公[2009]第2号东海国土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2年9月3日,被告东海国土局与天缘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海国土局将位于白塔大道东侧、兴隆路北侧5678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天缘公司使用;出让宗地编号为DH2012-12号;出让宗地平面界址为:东至新元村土地,南至兴隆路,西至个人商住用地,北至个人商住用地;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51102平方米,批发零售用地56780平方米。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本院同时受理的原告冯香梅诉被告东海国土局撤销土地证一案查明,2015年2月,东海县人民政府向天缘公司颁发了东国用(2015)第00051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该宗土地的土地登记卡载明的宗地面积为50691平方米,地籍调查表中228-229-230-231-228结点范围内的土地显示为白塔村土地,土地证的宗地图载明该部分地块为挖去地块。在该案中,原告冯香梅陈述其系白塔村一组村民,其虽于1988年农转非,但在白塔村拥有承包地,其承包地包含在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涉的56780平方米内,最终被告为天缘公司办理的土地证载明的50691平方米面积内不包含原告冯香梅的承包地,原告的承包地包含在最终的宗地图载明的挖去部分内。被告东海国土局称涉案土地出让合同中不包含最终宗地图载明的挖去部分,出让合同涉及的土地与宗地图土地一致,出让合同的56780平方米包含道路面积,而且原告虽然居住在白塔村,但于1988年12月就办理了农转非,其在该村没有承包地,其与涉案土地征收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冯香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东海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方案(东政公2009第2号)及东海国土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东国土建公2009第2号)无效,并判令东海国土局撤销3207222012CR003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涉案征地公告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被告为天缘公司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作的前期工作,不是对是否准予颁证的最终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要求确认公告方案无效并撤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享有的承包地并未包含在涉案土地最终办理的土地证所载范围内,其与天缘公司没有用地冲突,故原告冯香梅与涉案土地的征收及出让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对涉案土地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香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敏捷代理审判员 韩海霞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