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宪玉、刘英与王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宪玉,刘英,王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宪玉,男,37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全,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女,57岁。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亮,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48岁。上诉人王宪玉、刘英因与被上诉人王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2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宪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全,上诉人刘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亮,被上诉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宪玉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王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宪玉是有偿购买房屋的,已经支付了约定的价款,主观存在善意,即使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也不应当认定是无偿转让房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刘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刘英与王宪玉之间的10万元借款关系真实有效,一审撤销买卖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权撤销买卖协议,无权判决过户到王宪玉名下的房屋归刘英所有。王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抵押协议是伪证,应追究其法律责任。王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王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刘英与王宪玉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确认鸡西市鸡冠区西鸡西办新英委1组有照房屋归刘英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英在鸡冠区西鸡西办新英委1组建有南北走向,建筑面积98平方米有照房屋及在此房屋北面建一南北走向无照房屋;有照房屋于1999年4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刘英,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060**号。2004年开始刘英多次向王静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每笔借款的月利息均为2分,刘英每次借款均以年付的方式向王静支付利息。每笔借款到期后,刘英以累计借款金额的方式向王静重新出具欠条,并将原据收回。2013年3月1日,刘英向王静偿还54000元,并向王静出具17万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刘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静于2015年2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刘英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44200元。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鸡冠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判决刘英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44200元,共计214200元。诉讼期间,2015年5月29日刘英(甲方)就有照房屋与被告王宪玉(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就购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甲方自愿将坐落鸡冠区西鸡西办新英委1组的房屋,面积:9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双方协商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万元。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保证此房产权清楚,无他项权利,如发生债权债务,甲方负责清理,甲方负责提供产权过户的一切相关文件及手续,乙方负责一次性交付房款给甲方。双方无任何争议。”2015年6月3日有照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王宪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S2015034**号。另查,王宪玉在(2015)鸡冠执字第543号卷宗中2015年11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给付刘英10万元的来源为其在邮政和工商银行共取款6万元,手里有四五万元。庭审中,一、王宪玉称2009年刘英儿子李树雷在深圳涉嫌违法,且二被告为同一村村民,王宪玉又与李树雷曾是小伙伴,便从王宪玉及其亲属的账户中提取10万元交付给刘英;开庭前王宪玉去银行调取取款记录,因时间太长金融机构无法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刘英无异议。王静则称即使王宪玉曾提取过10万元,也不能证明就是借给刘英的。二、王静称2004年至今刘英的房照一直在王静处,对刘英办理房照丢失和交易公告不知情,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立案受理了王静诉刘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3、4月办案人员多次电话通知刘英领取开庭传票,刘英拒绝领取,并在诉讼期间为王宪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英则称房照一直在自己手里保管,2014年3月发现房照丢失,2014年末或2015年年初办理房照丢失公告,2015年4月办理交易公告开始为王宪玉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5月5日左右接到法院传票,之前未接到法院传票和电话;现无其他财产。王宪玉则称因到税务部门咨询、经测绘部门测绘,刘英便于2015年4月开始为王宪玉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王宪玉支付,对交易公告知情,对丢失公告不知情。三、刘英称坐落于鸡冠区西鸡西办新英委1组有照房北面的无照房屋建筑面积为60多平方米,为刘英母亲唐桂芝所有,且与有照房屋不是一体。王静称无照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左右,为刘英所有,与有照房屋一并转让给了王宪玉。王宪玉称无照房屋不在王静诉讼请求范围内不做回答。王静、刘英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四、王静称政府征收价格是每平方米1750元,无照房屋按有照房屋的50%计算,根据政府征收价格,有照房屋和无照房屋总价为30万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刘英称无能力偿还欠款,便将有照房屋抵给王宪玉,房屋价款的计算无具体参照标准,同王宪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对有照房屋和无照房屋的市场价及现价值不知情。王宪玉称办理过户时房产评估纳税金额是135433.65元,民间价格远低于135433.65元,有照房屋现价值10万元左右,无照房屋不在王静诉讼请求范围内不做回答。一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刘英在未清偿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鸡冠区西鸡西办新英委1组有照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王宪玉,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行为已经对王静的利益造成损害,王静要求撤销刘英与王宪玉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刘英和王宪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王宪玉在庭审中对借款的来源与其在(2015)鸡冠执字第543号卷宗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对刘英、王宪玉称转让诉争房屋系以物抵债、非无偿转让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刘英与王宪玉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坐落于鸡冠区西鸡西办新英委1组,建筑面积98平方米的有照房屋(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S2015034**号)归刘英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王静已预交,由刘英、王宪玉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宪玉提交房屋买卖协议1份,介绍信复印件1份,因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宪玉与刘英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王宪玉并未向刘英交付购房款,王宪玉与刘英二人均主张王宪玉原借款10万元给刘英,刘英以房屋抵顶该欠款,但双方均未提交借款的凭据及能证明借款事实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就出借款项的来源问题向王宪玉进行了询问,王宪玉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与在执行机关的陈述相矛盾,在本院庭审中王宪玉的陈述与其前述也不符,且双方转移房屋产权系在刘英与王静诉讼期间,案涉房屋现由刘英的儿子居住,也与刘英提出的以房抵债的主张相矛盾。故王宪玉提出已经支付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王宪玉未支付房屋价款并无不当。《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属于刘英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王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刘英转让财产的行为。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刘英提出一审法院无权撤销买卖协议判决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英将房照给付王静后又补办房照办理过户,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刘英提出王静提交的抵押协议系伪证,因一审法院并未将抵押协议作为证据,王静已撤回该证据,故未影响本案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王宪玉、刘英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丽审 判 员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琳琳书 记 员 马绪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