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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焦成羊与伍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成羊,伍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996号原告焦成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文军、白玉洁,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春荣,男,汉族。原告焦成羊与被告伍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成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春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伍春荣因买房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贰分,借期半年。随后原告给付被告200000元,被告按月支付利息,直到半年期已到。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提出继续支付原告利息,随后归还本金。2014年11月27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月息贰分,借款期限为半年。2015年1月,被告还给原告本金50000元,随后一直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都已种种理由推诿。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5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利息30000元(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每月2%利息5000元,共计六个月);3、被告加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迟延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伍春荣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六个月,至2014年7月底。2014年11月27日,被告伍春荣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六个月,至2015年5月底。该二笔借款均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对于第一笔借款,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于2015年1月偿还50000元,原告同意该50000元作为偿还第一笔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另双方产生第二笔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11月起将二笔借款的利息同时进行支付直至2015年6月,在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过3000元作为利息,此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伍春荣向原告焦成羊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建立借款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予确认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据借据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第一笔借款,经查,被告除支付了约定半年借款期利息外,实际逾期利息延续支付至2015年6月,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认定第一笔借款剩余借款本金为15万元,鉴于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利息,且被告按照约定24%利息实际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幅度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应认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已经支付完毕,拖欠的逾期利息,亦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起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同时将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从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春荣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成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并从总额中扣除3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鹏人民陪审员  毛建斌人民陪审员  吕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邵立伟2016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