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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如与被告相惠彬、周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如,相惠彬,周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302号原告:陈建如,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代理人:吴敏捷,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惠彬,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周融,女,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原告陈建如告相惠彬、周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如的委托代理人吴敏捷、被告相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44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了802997.64元作为周转资金。2005年8月10日,被告相惠彬针对2006年之前的借款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相惠彬按照还款计划归还了三期后停止还款。2008年3月1日,被告相惠彬针对自己的还款情况出具了说明,并于3月5日,出具了59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每年年底还款不低于6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445000元未归还。被告相惠彬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没有意见,但现在没有钱归还。被告周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了802997.64元作为周转资金。2005年8月10日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602997.64元。200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5年8月10日,被告相惠彬针对602997.64元的借款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相惠彬按照还款计划归还了三期后停止还款。2008年3月1日,被告相惠彬针对自己的还款情况出具了说明,并于3月5日,出具了59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每年年底还款不低于6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445000元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1991年6月24日结婚,2009年10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相惠彬尚欠原告本金445000元未归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相惠彬归还本金4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被告周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惠彬、周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如偿还借款本金44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4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建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3070元,合计11605元,由被告相惠彬、周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7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人民陪审员  孙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