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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5执2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0405执2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诗宁,张菊秋,王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5执2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诗宁,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华兴街道祥光路6号2栋2单元102户,现住衡阳市珠晖区龙家坪75号。被执行人:张菊秋,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江角路4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西路22号2栋附14号。被执行人:王恒(曾用名王衡),女,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蒸阳西路22号2栋14号,系被执行人张菊秋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诗宁与被执行人张菊秋、王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经本院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志波审判员  吴耀宇审判员  佘 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