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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胡斌与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邹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442号原告:胡斌,女,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系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仲良,男,194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系原告胡斌之夫,住内江市东兴区。被告:邹涛,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胡斌诉被告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孔仲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涛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按月息2%从2013年3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为11.6万元),暂合计为22.6万元;2、由被告承担为实现诉讼目的的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8日,原告胡斌应被告邹涛的请求,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形式,向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补出借据。2012年3月,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2014年7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5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同年6月25日再次归还1万元,共计归还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但其提交答辩状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只欠原告10万元,但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利息,故不应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资金利息,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胡斌应被告邹涛的请求,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形式,向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补出借据载明:今借到胡斌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2011年5月10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3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后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胡斌人民币现金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期限壹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2月5日还款4万元、同年6月25日还款1万元,共计还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借条、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就尚欠余额确认为1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资金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只能支持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斌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年6%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邹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杰(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