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28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朝作,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西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朝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桂108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朝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日移送案卷至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黄某出��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朝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朝作驾驶韦某的粤S×××××的金杯牌面包车途经靖西市××孟麻街孟麻警务室执勤点时,执勤民警依法进行检查。民警当场从车上第三排座位下查获自制枪支2支,从副驾驶位置前面的储物箱内查获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有射钉弹15发、钢珠9颗。经查,这些物品系黄朝作持有并存放,意图用于打猎所用。民警当场予以扣押。所扣押的两支枪支经送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18-2007《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有致伤力。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潘某乙、韦某的证言笔录,靖西市公安局孟麻边防派出所查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粤S×××××的金杯面包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发还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部门关于暂无法核实黄朝作所称的“阿纠”的真实身份并制作笔录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朝作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朝作供述笔录及指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朝作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黄朝作非法持有二支枪支,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朝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二、扣押在案的枪支2支,射钉弹15发、钢珠9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上诉人黄朝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查获的枪支是其借来的,没有危害社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黄朝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黄朝作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采信的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朝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黄朝作非法持有二支枪支,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朝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黄朝作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朝作非法持有二支枪���,危害了我国的枪支管理制度,且属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朝作具有的法定从轻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的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黄朝作请求对其改判较轻刑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遗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上诉人黄朝作处罚,本院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