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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唐县铸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铸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792号原告:高唐县铸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沙国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敏家,高唐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郭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凤燕,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唐县铸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鑫公司)与被告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敏家、被告华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铸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银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71206.5元,并支付违约金2856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高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高唐分公司)张某某项目部承建华银一期北区建设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止2013年1月23日共欠原告货款1121206.5元。后经原告、被告、某某公司高唐分公司张某某项目部三方协商,该款由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书,余欠货款821206.5元由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仅付款250000元,余款571206.5元未付。被告华银公司对原告铸鑫公司主张的欠款经过以及欠款数额认可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8560元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分期付款协议中的“滞纳金”是国家公共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强制措施,原告不具备该主体资格,原告不得主张滞纳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1日分期付款协议、华银公司向铸鑫公司付款25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某某公司高唐分公司张某某项目部在高唐华银北区施工期间曾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止2013年1月23日欠原告货款1121206.5元,经原告、被告、某某公司高唐分公司张某某项目部三方协商,上述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偿还。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就上述货款的余额821206.5元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400000元,2016年1月15日前付款421206.5元;如不能按期履行,被告按未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余款571206.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分期付款协议中“按未付款的5%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其性质是滞纳金还是违约金。本案原被告在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系以未按约定付款金额的5%一次性计算支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而与滞纳金按超过规定的天数,每天征收应缴款额的一定的百分比的特征不相符。原告关于协议内容中书写“滞纳金”字样,系混淆了“滞纳金”、“违约金”的名词,双方签订协议时真实意思表示为约定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原告所诉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而是协议将某某公司高唐分公司张某某项目部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由被告华银公司负责偿还,属于债务转移,故本案案由应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债务转移纠纷。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分期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持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唐县铸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71206.5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56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8元,减半收取计4899元,由被告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