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6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白振林与丹阳市远祥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振林,丹阳市远祥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6751号原告:白振林,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健,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远祥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丹阳市。法定代表人:胡溢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注册地江苏省镇江市。负责人:陈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竺颖。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可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兴化市。负责人:申家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振林与被告丹阳市远祥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原告白振林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振林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的起诉。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鲍兆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