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辅珍与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辅珍,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2802行初41号原告吴辅珍,女,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川,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斌,局长委托代理人秦艺,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辅珍要求确认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川,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党委委员向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城管大队工作人员陈凤妮、安述春于2016年3月30日14时许在巡查中,发现吴辅珍在中百仓储门前发放广告单,遂予以制止。制止过程中,陈凤妮与吴辅珍发生争执,陈凤妮朝吴辅珍脸上打了一巴掌。原告吴辅珍诉称:2016年3月30日下午,原告吴辅珍在利川市中百仓储附近发放广告单,遭到被告单位执法人员的制止,原告当即表示不再发放。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凤妮要求收缴原告的手提包,原告要求返还,被拒绝,并被陈凤妮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现请求:1、确认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殴打原告的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94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853.05元、误工费853.05元,共计经济损失11199.43元;3、退还原告的工时记录本;4、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利公(都)自行罚字(201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诊断证明书;证据3、入院记录证明、出院记录;证据4、医疗费发票,金额为8943.33元。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辩称,陈凤妮是被告单位的协查人员,不是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协查人员在执行协助任务时必须要与执法人员一起实施,故陈凤妮与原告发生的纠纷实属个人行为。原告请求的赔偿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为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利公(都)自行罚字(201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未提交法律法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举证、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陈凤妮系被告单位聘请的协管人员,其工作职责为协助执法人员在本市清江大道天桥以南路段的城市管理巡查。2016年3月30日14时许,陈凤妮在协助执法人员巡查中,发现原告吴辅珍在本市中百仓储门前发放广告单,遂予以制止,制止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陈凤妮朝吴辅珍脸上打了一巴掌。纠纷发生后,原告被人送往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轻型颅脑损伤,共计用去医疗费8943.33元。同年5月25日,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作出“利公(都)自行决字(201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凤妮的殴打他人行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陈凤妮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应由被告单位承担法律责任,遂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陈凤妮系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城管大队招聘的协查人员,依据被告的工作安排协助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对本市清江大道天桥以南路段的城市管理进行巡查,履行的是被告单位的法定职责,是代表被告单位履行行政行为。陈凤妮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提出陈凤妮不具有执法资格,其与他人发生的纠纷属于个人行为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8943.33元、护理费853.05元、误工费853.05元的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工时记录本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扣留其记录本,被告对该行为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殴打原告吴辅珍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利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辅珍的医疗费8943.33元、护理费853.05元、误工费853.05元,共计10649.43元;三、驳回原告吴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曾审 判 员 姚志全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