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6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华彬与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正江、黄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彬,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正江,黄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6014号原告:刘华彬,男,汉族,1980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富,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文正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丹,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正江,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丹,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军,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刘华彬诉被告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号元素公司)、文正江、黄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开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号元素公司、文正江、黄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号元素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文正江、黄海军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为被告九号元素公司供应石材,截止2015年5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九号元素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同时,被告文正江、黄海军系被告九号元素公司的股东,被告文正江、黄海军在被告九号元素公司经营期间擅自抽逃出资,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九号元素公司、文正江、黄海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九号元素装饰公司自2013年4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股东为文正江、黄海军、李仁强,李仁强的出资比例为40%,文正江的出资比例为30%,黄海军的出资比例为30%,其中文正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4日,黄海军将其公司股份转让李仁强。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19日、2014年4月9日出具了四张《送货单》,载明向被告九号元素公司所送货物的型号、规格及金额。2015年5月17日,被告九号元素公司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宏新石材货款70000元于1年内(2016.5.16日)付清。该《货款欠条》上有被告九号元素公司的公司印章及被告九号元素公司的李仁强在见证人栏的签字。原告刘华彬系宏新石材的经营者,宏新石材系个体工商户但未备案也未进行工商登记。2016年1月22日,原告以向被告九号元素公司追索未果、被告文正江、黄海军抽逃出资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送货单》、《货款欠条》、《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四川安和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华彬作为宏新石材的经营者向被告九号元素供应石材并经双方结算出具《货款欠条》后,被告九号元素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文正江、黄海军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认定公司股东是否实施抽逃出资行为,侵犯公司权益,并给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九号元素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文正江、黄海军在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华彬货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四川九号元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润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