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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韩雷诉北京前搏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雷,北京前搏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3790号原告韩雷,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荣斌,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前搏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京密路后沙峪段3号。法定代表人何青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英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韩雷与被告北京前搏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琬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雷的委托代理人韩荣斌,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田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韩雷起诉称: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前搏阳光雪佛兰预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雪佛兰全新科鲁兹轿车1辆,原告交付定金2000元,承诺2月内提车。后被告多次表示在约定期限内只能交付1台20**年6月生产的样品车,无法交付全新车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前搏阳光雪佛兰预售协议书》;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2月6日签订预售协议书时,原告是明确知道所购车辆属于样品展示车辆。在2016年2月19日所谓的提车,原告本人并未去提车,而是由原告父亲提车,当时他认为所购车辆是样品车,生产日期过早而放弃购买,实际该车虽然是样品车,但仍是新车,各项指标均符合要求。被告能够按照预售协议约定交付车辆,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为原告自身原因选择放弃,之前签署的预售协议交付的定金2000元,按照定金法则不应退还。样品车是放在被告的销售展厅进行展示的车辆。韩雷买车时知道这个车是展厅里展示的那辆样品车,是确定的车,当时被告没有库存,整个店里只有这一辆用于展示的样品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韩雷与阳光公司签订《北京前搏阳光雪佛兰预售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甲方韩雷,车价119900-12000,车型全新科鲁兹手动1199,颜色白,数量1,客户承诺2月内提车,乙方阳光公司。甲方向乙方定购雪佛兰轿车,并向乙方预交贰仟元作为定金。乙方保证甲方所购车辆均为新车未曾使用。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协议书中客户承诺2月内提车是指2016年2月底前提车。当日,韩雷向阳光公司交纳定金2000元。诉讼中,阳光公司称双方签订《北京前搏阳光雪佛兰预售协议书》时,韩雷知道协议书约定的是特定的1辆样品展示车。阳光公司认可在2016年2月底前,只能够交付韩雷样品展示车辆1辆。上述事实,有原告韩雷提供的《北京前搏阳光雪佛兰预售协议书》、收据、录音,被告阳光公司提供的《北京前搏阳光雪佛兰预售协议书》、证人鲍×的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阳光公司辩称韩雷在签订《北京前搏阳光雪佛兰预售协议书》时已经知道协议书约定的是特定的1辆样品展示车,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成立,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韩雷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北京前搏阳光雪佛兰预售协议书》中约定韩雷所购车辆为新车未曾使用。阳光公司认可在约定的2016年2月底前,只能够交付韩雷样品展示车辆1辆。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样品展示车辆不属于未曾使用的新车。阳光公司的行为致使韩雷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韩雷要求解除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北京前搏阳光雪佛兰预售协议书》,要求阳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解除的时间,应为解除通知到达阳光公司之日,即本案起诉状等材料送达阳光公司之日,即2016年4月1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雷要求解除与被告北京前搏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北京前搏阳光雪佛兰预售协议书》的行为有效,该协议书于二○一六年四月十六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前搏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韩雷定金四千元。如果被告北京前搏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前搏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琬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治宇书记员  王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