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07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润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润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甘07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泉,男,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润生,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委托代理人任志宏,男,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润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泉、被上诉人金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志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结果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货款77001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欠付77001元货款的证据是充分的。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77001元的事实,即便如被上诉人所述“在核算时被上诉人有些单据没有带,有些下账费用无法计算”,那么只要被上诉人出具可以下账的有效单据,在77001元的基础上扣除下账费用,即可得出被上诉人最终应付货款,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无法核算出最终数额的情形。更为重要的是在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向上诉人提供所谓可以下账的单据。因此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遵循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货款77001元。被上诉人金润生辩称,1、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销售人员,欠条中的77001元货款是通过被上诉人销售给客户的啤酒款项,并非被上诉人自己的欠款;2、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的77001元货款尚未进行清算,还有许多应下账的费用包含在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系列下账费用的单据,而上诉人以时间长、生产厂家活动已搞完,无法报账等为由不予认可,无法报账的责任不应由员工来承担,双方不能清算货款的责任也不能推到被上诉人的身上。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开始在原告处拉运啤酒,原告按照业绩提成每月向被告结算。2014年被告离开原告公司不再从事该工作。2014年10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到鑫鼎商贸赵丽货款现金伍仟叁佰陆拾肆(5364),欠款人:金润生,2014.10.29”,“今欠鑫鼎商贸赵丽货款柒万柒仟零壹圆(77001),欠款人:金润生,备注:内含若干未下账费用有待核实,2014年10月29日”。庭审中,被告提交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将46张金额共计28734元的客户货款欠条交给原告财务人员张晓梅,该部分货款应当在77001元里进行扣除。经原告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张晓梅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只收货款不收客户欠条;被告提交销售计划表6张、金额共计18560元的返利客户收据34张、金额共计4700元的赠品客户收据33张、“再来一瓶”等奖励啤酒瓶盖3000个、遮阳伞等赠品的客户收条18张、清单1张,啤酒报销单1张、客户收条1张,金额246元,证明被告已将上述返利、赠品等向客户兑现,但原告未进行报销,故应当在77001元中进行扣除。被告提交修车报销单据1张、销售单2张,金额175元、停车费报销单1张、收据1张,金额112元,啤酒报销单1张、收条1张,金额3126元,上述费用实际产生,应当在77001元里进行扣除。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返利、赠品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应单据,现在提供早已过了报销时间,无法向啤酒公司结算。其他单据除了175元修车费用报销单有原告法人签字,予以认可,剩余单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中原告提交的5364元货款欠条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该货款,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该货款返还原告。原告提交的77001元欠条被告有异议,认为双方核算时自己未携带相关单据,有部分需原告报销的账目未予以扣除。对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77001元欠条上备注了“内含若干未下账费用有待核实”,可见在该欠条出具时,双方均认可有相关账目未核算扣除,且欠条出具之后双方也再未进一步核算。庭审中,依据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也无法反映出核算的最终数额,且原、被告也均认可至起诉时,双方对下账费用没有结算核实,对此,应视为双方对账目未完全进行核算,故对原告主张的77001元欠款可待双方账目核算后再行协商或诉讼解决。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润生返还原告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3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929.5元,由原告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69元(已交纳),被告金润生承担60.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问题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77001元欠条的问题,因该欠条记载的77001元货款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担任销售人员时所形成,故实际欠款人应为公司客户,而由被上诉人负责收回。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公司后虽就该负责收回的款项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出具欠条,但同时欠条上备注了“内含若干未下账费用有待核实”,可见在该欠条出具时,双方均认可有相关账目未核算扣除,且欠条出具之后双方也未再进一步核算。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诸多应下账费用,但上诉人予以否认,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下账费用涉及上诉人公司内部财务管理以及对销售人员的管理、收入提成等制度,依据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相关费用的真假,对此,应视为双方对账目未完全进行核算,故针对该笔款项,可待双方账目核算清楚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上诉人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凤梅审判员 白登山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赖煜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