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凤根因与被上诉人金世日及原审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九组、原审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凤根,金世日,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九组,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凤根,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世日,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龙,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片星海,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九组,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负责人:韩顺姬,组长。原审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负责人:王志平,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顺姬。上诉人金凤根因与被上诉人金世日及原审被告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九组(以下简称“大成村九组”)、原审第三人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成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5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凤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花子,被上诉人金世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昌龙、片星海,原审被告大成村九组负责人韩顺姬,原审第三人大成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顺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凤根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将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举证责任交由上诉人是错误的,既然被上诉人主张是转让,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书面转让合同。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权某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来确认。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参加二轮承包后耕种管理涉案土地至今,交纳相关农业税,与大成村九组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有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代耕。4.一、二轮土地承包台帐上的承包人、经营权证书上的承包人都是上诉人,不能仅凭台帐上的涂划痕迹来证明发生转移。现双方当事人持有相互矛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对同一块地主张权利,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金世日辩称: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是合法取得诉争土地,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二轮延包的事实。上诉人的父亲金忠吉二轮是已经搬离本村到邻村落户,因此无法参加二轮承包,上诉人擅自将承包台帐中的户名金世日涂改为金忠吉是非法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大成村九组、大成村村委会二审意见与一审答辩、陈述意见一致。金世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金忠吉为承包方代表的承包户与大成村九组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无效。理由:1988年3月,金世日一家搬到延吉市依兰镇实现村三组(现大成村九组),受让金世日的姐夫金成俊一家从金凤根的父亲金忠吉处受让的6.259垧土地中的3.309垧土地,并各自进行耕种。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金世日一家四口继续承包该3.309垧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并耕种至今。金世日从承包该土地开始至2002年一直支付土地税金。1999年金世日出国,2000年金世日的妻子也出国。金世日于2015年回国后在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发现,土地台帐中的户名变更为金忠吉,并了解到金忠吉于2003年颁发经营权证时擅自将土地台帐中的户名更改为金忠吉,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金忠吉已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其次子金凤根一直保管,且享受土地补助金。金忠吉擅自更改土地台帐户名的行为侵犯了金世日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忠吉系延吉市依兰镇实现村三组(现大成村九组)成员,其于1987年将其所有的位于延吉市依兰镇实现村三组的房屋出售给了金世日的姐夫金成俊,并将其第一轮承包地交由金成俊耕种(具体为转让还是代耕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嗣后,金忠吉一家搬到延吉市依兰镇实现村四组。1988年,金世日一家搬到延吉市依兰镇实现村三组,并将户籍迁入该村。1995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金世日一家从大成村九组承包面积为3.309垧土地,其承包土地台帐所记载的户名为金世日。当时,延吉市依兰镇实现村三组组长为权某某,由其负责组织土地分配及制作承包土地台帐事宜。2003年大成村村委会及延吉市依兰镇经营管理站依据已将户名金世日涂改为金忠吉的承包土地台帐,将该承包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办理到金忠吉名下。金世日从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至今耕种、管理上述土地,并交纳了相应的农业税。庭审中,大成村九组及大成村村委会均主张本案诉争土地的实际发包方为大成村九组。金世日、金凤根、大成村九组、大成村村委会及延吉市依兰镇经营管理站均表示对上述土地台帐的涂改原因及涂改时间不清楚,并且未在大成村九组或大成村村委会以及延吉市依兰镇经营管理站进行关于承包户更改事宜的备案。一审法院认为:金世日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至今耕种、管理该承包地,且缴纳了相应的农业税,故金世日与大成村九组实际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以金世日为户代表的承包户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金世日的第二轮承包土地台帐上的承包户被涂改为金忠吉,且依据该涂改内容于2003年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理在金忠吉的名下,对此金凤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涂改的原因,且大成村村委会、大成村九组、延吉市依兰镇经营管理站亦没有更改承包户的相关备案手续。大成村村委会及大成村九组均对金忠吉是否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不清楚,且金凤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忠吉一家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并承包了诉争土地,故该土地台帐所记载的承包户被涂改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办理到金忠吉名下的行为损害了金世日对该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故为无效行为。金世日要求确认以金忠吉为承包方代表的承包户与大成村九组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凤根主张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包,故金忠吉一家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资格,对此本院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延吉市依兰镇实现村三组(现大成村九组)将诉争土地承包给了金世日一家,且其土地台帐中的承包户亦为金世日,金凤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所谓“延包”的事实,故对金凤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以金忠吉为承包方代表的承包户与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九组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凤根、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九组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土地自第二轮土地承包至今一直由金世日家庭耕种、管理,金忠吉虽然依据涂改后的土地台帐将诉争土地的经营权证书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并未实际耕种诉争土地,且发包方未能对台帐涂改事宜给予说明,该行为亦未获得原始登记的承包人金世日的许可,故一审据此认定金忠吉承包户就诉争土地与大成村九组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无效并无不妥。综上,金凤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金凤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光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