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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谢志伟与颜璨、肖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伟,颜璨,肖晓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035号原告谢志伟,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涟源市。被告颜璨,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告肖晓洁,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原告谢志伟与被告颜璨、肖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颜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责令被告肖晓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颜粲未予答辩。被告肖晓洁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颜璨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向原告谢志伟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颜璨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颜璨偿还借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谢志伟与被告颜璨于2015年5月21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谢志伟只要被告颜璨偿还50000元,自愿放弃其余本金和利息,并由被告颜璨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限条》,其基本内容为:“今借到谢志伟现金伍万元整(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贰万元整,2016年5月30日前返回叁万元整。”被告肖晓洁作为担保人在该《限条》上签字。原告谢志伟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此后被告颜璨未按上述《限条》上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原告谢志伟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8月1日再次诉至本院。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志伟与被告颜璨共同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由被告颜璨向原告谢志伟出具了《限条》,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颜璨应当按约定履行该《限条》上的义务。故对原告谢志伟要求被告颜璨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肖晓洁的保证责任问题,因原告谢志伟与被告肖晓洁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被告肖晓洁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全部债务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晓洁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对原告谢志伟要求被告肖晓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晓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璨追偿。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款、二十六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颜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志伟偿还借款50000元;二、由被告肖晓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晓洁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颜璨、肖晓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雪姣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张又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