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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建君与被告于日波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2059号原告许建君,男,1970年9月3日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于日波,男,1985年10月12日生,住所地密山市。原告许建君与被告于日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日波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114元;2.要求被告于日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许建君与于日波是同村村民。2016年5月13日下午1:30分左右,于日波在密山市柳毛乡富乡村道上骑摩托车与许建君发生口角,于日波放下摩托车后,从木杖子中跳入许建君家将许建君打伤。许建君到派出所报案,并到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合计损失5114元,要求于日波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建君与于日波是同村村民。2016年5月13日下午1:30分左右,于日波在密山市柳毛乡富乡村道上骑摩托车与许建君发生口角,于日波放下摩托车后,从木杖子中跳入许建君家将许建君打伤。许建君到派出所报案,并到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3766元,误工费6天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0元,护理费6天47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损失51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日波跳杖子进入原告家将原告许建君打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许建君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许建君与于日波发生口角,对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部分责任。于日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名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日波赔偿原告许建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建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于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荆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