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刘桂华与任圣楠、任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华,任圣楠,任广喜,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22号原告:刘桂华,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任圣楠,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任广喜,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路。法定代表人:任圣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桂华与被告任圣楠、任广喜、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圣楠、任广喜、明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广喜、明星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11个月利息11万元,之后利息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任圣楠、任广喜、明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明星公司、任圣楠因经营需要向刘桂华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任圣楠承诺以任广喜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21栋203室,总面积163.24平方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在淮北市房产交易大厅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合同成立后,刘桂华将款项出借给任圣楠指定的账户,任圣楠仅支付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1万元,至2015年12月15日,经多次催要又付了2个月的利息2万元。刘桂华屡次向其催要本金和利息,任圣楠均以各种借口拖延。综上,为维护刘桂华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刘桂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增加为“判令任圣楠、任广喜、明星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2月15日10个月零20天的利息106667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7066.72元(之后利息及违约金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增加“判令刘桂华对房地产权证号04××90项下房产(即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任圣楠、任广喜、明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任广喜、任圣楠向刘桂华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借款人以位于淮北市相山区**21栋203提供担保;借款利率月息2%,满1个月结付一次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本金及利息总额的0.05%每日分别向刘桂华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刘桂华向任圣楠转账支付30万元,案外人王莉、张勇向任圣楠分别汇款10万元,以上共计50万元。任广喜将其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21#203室(房地产权证号:04××90)抵押给刘桂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借款后,截止至2015年5月24日,任圣楠共向刘桂华偿还利息3万元。现因任广喜、任圣楠未向刘桂华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致本纠纷发生。刘桂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任圣楠、任广喜、明星公司未予质证。对刘桂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任广喜、任圣楠向刘桂华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刘桂华按约交付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任广喜、任圣楠未还款的行为显系违约,故对刘桂华要求任广喜、任圣楠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桂华与任广喜、任圣楠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同时约定了每日0.05%的逾期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限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任圣楠偿还的利息3万元应为支付的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故任广喜、任圣楠应自2015年1月25日,按照年利率24%向刘桂华支付利息与违约金。关于明星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为任广喜、任圣楠,明星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任圣楠在借款时虽系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刘桂华未提交证据证明任圣楠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对刘桂华要求明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刘桂华对任广喜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21#203室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圣楠、任广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桂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任圣楠、任广喜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原告刘桂华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刘桂华有权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21#203室(房地产权证号:04××90)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任广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圣楠、任广喜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任广喜、任圣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娇代理审判员 唐晓芳人民陪审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梦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