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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陈其伍、杨信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陈其伍,杨信维,陈少秋,干海军,陈万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707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新桥路120号。负责人:何晨骁,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莉倩,女,该分行员工。被告:陈其伍,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杨信维,女,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陈少秋,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干海军,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陈万富,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水产经营者,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舟山分行)与被告陈其伍、杨信维、陈少秋、干海军、陈万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银行舟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莉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伍、杨信维、陈少秋、干海军、陈万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台州银行舟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其伍、杨信维、陈少秋归还原告借款341788.76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截至2016年8月4日为63046.48元;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尚欠的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罚息及复利)。2.要求被告干海军、陈万富对原告的上述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其伍(借款人)、杨信雄(共同借款人)、陈少秋(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35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4.利息计收方法为按季计息,每季末月的二十日为结算日。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于欠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具体为“台银(保)字(1102142853)”号《保证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陈万富(保证人)、干海军(保证人)签订了“台银(保)字(1102142853)”号《保证合同》,约定:1.上述《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2.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6月3日,原告发放了35万元借款。被告陈其伍支付了前两期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11.09元,未按约支付最后一期利息,也未归还其他剩余的本金。其后被告陈其伍又于2015年12月8日归还了1000元本金,于2016年3月3日归还了7000.15元本金,剩余的本息至今未付。共同借款人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催讨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被告陈其伍、杨信维、陈少秋、干海军、陈万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其伍、杨信维、陈少秋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约。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干海军、陈万富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干海军、陈万富对原告的上述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其伍、杨信维、陈少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341788.76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截至2016年8月4日为63046.48元;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尚欠的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干海军、陈万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3元,减半收取3686.50元,由被告陈其伍、杨信维、陈少秋、干海军、陈万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