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曾雪萍与黄俊、曾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雪萍,黄俊,曾珊,黄祖胜,张岩,王晓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524号原告:曾雪萍,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中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道友(一般授权代理),男,武汉中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琴(一般授权代理),女,武汉中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黄俊,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曾珊,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祖胜,男,194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张岩,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第三人:王晓璐,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原告曾雪萍诉被告黄俊、被告曾珊、被告黄祖胜、被告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曾雪萍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黄俊、被告曾珊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其它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52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佳琳、黎显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曾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晓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道友、王丽琴,被告黄俊,被告曾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耀辉,被告黄祖胜,第三人王晓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因被告黄俊涉嫌犯罪,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中止诉讼,又于2016年9月22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雪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俊、曾珊、黄祖胜向我共同偿还借款1,312,500元;2、张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俊、曾珊、黄祖胜、张岩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黄俊与曾珊系夫妻关系。黄俊、曾珊、黄祖胜先后向我借款共计1,312,500元。张岩于2014年8月17日对前述款项提供担保,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本息。但至今被告均未还清借款。黄俊辩称:我实际向曾雪萍借款金额为902,500元。且我已经向曾雪萍偿还借款40余万元,至今我尚欠曾雪萍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曾珊辩称:我并不清楚黄俊的借款事实。《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均不是我本人所签,而是王晓璐所签。且黄俊向曾雪萍提供的我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均系伪造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上照片都是王晓璐的照片。据此,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黄祖胜辩称:对借款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岩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向本院出具答辩书,辩称:因为黄俊告诉我他还有应收款项没有回,他有能力向曾雪萍还款,因此我才答应替他担保。王晓璐述称:我只是作为朋友帮忙代曾珊签字,曾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也不是我伪造的,我并未从中获益,我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曾雪萍提交的证据均有证据原件,虽黄祖胜否认其在《借条》上的签字,但其并未申请鉴定,因此对曾雪萍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2、黄俊提交的银行流水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曾珊提交的2008年8月13日出具的《公证书》及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公证书》系曾珊与黄俊婚内财产的约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曾珊提交的《证明材料》、《借条》、《担保书》、《银行流水》尚无法相互印证证明借款系张岩实际使用,且黄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在借款发生后,黄俊和曾珊之间依然有资金的往来。故对曾珊提交的《证明材料》、《借条》、《担保书》、《银行流水》本院不予采信。曾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使用权证》、《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具有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曾雪萍(作为甲方)与黄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于2013年3月25日向甲方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银行利息的四倍;借款用于煤炭经营及其他业务。同年3月25日,曾雪萍向黄俊转账支付712,500元。同日,黄俊向曾雪萍出具金额为750,000元的《收条》一份。同年4月17日,黄祖胜向曾雪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雪萍人民币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时间(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按月付息。到期后付清本息。”同日,曾雪萍向黄祖胜转账支付190,000元。2014年4月11日,黄俊、黄祖胜向曾雪萍出具《欠条和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至2014年4月10日止,黄俊和以其父黄祖胜名义共向曾雪萍借款1,312,500元,月息3分,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并以自有3处房屋作抵押担保,王晓璐冒充曾珊亦签名。同年8月17日,黄俊向曾雪萍出具《欠条和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至2014年8月17日,黄俊和以其父黄祖胜名义共向曾雪萍借款1,61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还1,00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余款,月息按银行贷款的4倍计算。张岩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黄俊在借款后分多笔向曾雪萍转账偿还借款共计247,500元。借款过程中,黄俊向曾雪萍提供的《结婚证》、其妻曾珊的《身份证》均系伪造,照片上均系王晓璐的照片。同时由王晓璐冒充曾珊在前述《合同》及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条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此外,黄俊还向曾雪萍提供了3套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分别是:1、黄俊名下坐落于武昌区首义路街站前·阳光(紫阳星辰)1栋14层2号的房屋;2、黄祖胜名下坐落于武昌区水果湖街东一路21-15号5栋5层2室的房屋;3、曾珊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149号东方名都(原东舜花园)二期A4栋12层1101室的房屋。上述3套房屋中黄俊及黄祖胜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系伪造的。基于以上事实,黄俊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并被责令继续退赔曾雪萍655,000元。另查明,在借款发生后,黄俊和曾珊之间依然有资金的往来。还查明,黄俊和曾珊于2012年10月26日结婚,于2014年7月18日离婚。王晓璐系张岩前女友。本院认为:黄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曾雪萍签订《合同》,骗取曾雪萍款项,已被认定犯诈骗罪,黄俊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故曾雪萍、黄俊、黄祖胜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已判决黄俊继续向曾雪萍退赔,且退赔款项为655,000元,在本案中不能作重复认定,故曾雪萍要求黄俊向其偿还借款1,3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祖胜向曾雪萍出具《借条》,且在《欠条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因借款合同无效,黄俊尚未向曾雪萍退赔上述款项,故黄祖胜应向曾雪萍赔偿损失。曾珊系王晓璐冒充其签名,冒名签订合同的行为原则上应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王晓璐虽没有代理权,但曾珊与黄俊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黄俊向曾雪萍提供了伪造的《结婚证》及《身份证》,使曾雪萍有理由相信王晓璐就是曾珊本人,曾雪萍尽到了更为严谨的审慎义务,王晓璐冒充曾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应对被代理人即曾珊产生约束力。且在借款发生后,黄俊和曾珊之间依然有资金的往来。但因借款合同无效,黄俊尚未向曾雪萍退赔上述款项,故曾珊应向曾雪萍赔偿损失。王晓璐的表见代理行为对曾珊造成损失的,曾珊可另案起诉。黄祖胜赔偿的金额、曾珊赔偿的金额与黄俊退赔的金额之和以655,000元为限。因主合同无效,黄俊和张岩之间的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亦应属无效。王晓璐系张岩前女友,张岩明显认识王晓璐,在提供担保的过程中,张岩没有审查黄俊向曾雪萍提供的全部借款材料是否真实,存在过错,应在黄俊、黄祖胜、曾珊不能赔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祖胜和被告曾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曾雪萍赔偿损失,赔偿的金额与被告黄俊退赔的金额之和以655,000元为限;二、被告张岩对被告黄俊不能退赔、赔偿及被告黄祖胜和被告曾珊不能赔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雪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0由原告曾雪萍负担6,260元,由被告黄俊、被告黄祖胜、被告曾珊、被告张岩共同负担10,350;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5,080元由被告黄俊、被告黄祖胜、被告曾珊、被告张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珏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容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