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俞文新与谢玲玲、江苏峰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玲玲,俞文新,江苏峰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7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玲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文新。原审被告:江苏峰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环保创业园华汇路*号。法定代表人:谢玲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谢玲玲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谢玲玲上诉称,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江苏省宜兴市,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应在江苏省宜兴市,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62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俞文新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俞文新住所地即鄂州市鄂城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剑萍审判员 邹 围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