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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龙可成与被告李金星、曾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可成,李金星,曾双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998号原告龙可成,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堂市乡。委托代理人罗明华,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仲裁)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反诉、上诉、撤诉、申诉,代为提起民事诉讼,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办理与本案有关的一切法律事务等。被告李金星,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县堂市。被告曾双艳(系被告李金星的妻子),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堂市乡。原告龙可成与被告李金星、曾双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文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可成的委托代理人罗明华、被告李金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双艳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可成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金星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现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被告李金星、曾双艳系夫妻关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为4459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金星辩称,对借款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做服装生意周转,从原告这里借钱来还给别人,因为经济困难需要赚钱之后慢慢还。被告曾双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星与被告曾双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金星因经营周转向原告龙可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龙可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6年3月17日归还。到期未还可向法院起诉,以名下房产偿还”。原告龙可成向被告李金星提供现金5万元后,被告李金星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龙可成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龙可成与被告李金星系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其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金星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龙可成主张要求被告李金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星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金星与被告曾双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双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李金星的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双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星、曾双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龙可成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龙可成支付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保全费570元,合计1151元,由被告李金星、曾双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文姝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文波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