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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2692号(2016)赣0902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宜春市三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三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692号(2016)赣0902民初2692号原告:宜春市三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龙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明,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宜春市三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原告宜春市三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少荣(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龙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78526元(算至2016年4月30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袁州区新城民主小区七标段工程,租用期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协议就单价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江西洪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七标段项目部名义对上述《租赁合同书》进行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钢管、扣件给被告,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截至2016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欠原告租赁费8785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参加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建筑机械与设备租赁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从事基建行业。2015年2月27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就租赁钢管、扣件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一份,江西洪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袁州新城民主小区七标项目部的名义为被告提供了担保。该合同主要约定:(一)钢管日租金2.2元/米,月租金66元/吨,赔偿价值15元/米,钢管约定250米为一吨;扣件日租金0.006元/套,月租金0.18元/套,赔偿价值5元/套;(二)租赁期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三)由乙方支付租金往返资的修理及材料费、上车费。签订合同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租赁期间原告每月会将双方租赁的钢管、扣件租赁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租赁的钢管、扣件租赁费总金额为978526元,其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了3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了4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8785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另外,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赣0902民初2796号民事裁定书,已对被告的财产予以查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保证人江西洪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88600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江西洪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了原告878526元租赁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担保人江西洪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2886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89926元租赁费,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其中的589926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春市三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89926元。如果被告钟少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5元,减半收取计币6292.5元,财产保全费4913元,由被告钟少荣负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8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账号:14×××48,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殷京生审判员  殷京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