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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8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崔荣帅与吕迅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荣帅,吕迅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321号原告崔荣帅。委托代理人张兆伟,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迅通。原告崔荣帅与被告吕迅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兆伟、被告吕迅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大连从事大理石装饰安装多年。2015年7月,经原告老乡介绍,原告到被告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亮甲店的工地干活,约定日工资300元,中午被告管饭。2015年7月24日16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被雕刻机割伤左手手腕。受伤后,原告在亮甲店中心卫生院就医,经诊断原告左腕肌腱部分断裂。经手术缝合后,原告在家休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0元、三个月误工费2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机器割伤手腕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00元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不同意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经老乡介绍,受被告雇佣到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亮甲店的工地干活,双方约定原告日工资为300元。2015年7月24日16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被雕刻机割伤左手手腕。受伤后原告在亮甲店中心卫生院就医,经诊断原告左腕肌腱部分断裂。经手术缝合后,原告在家休养,医嘱建议休养三个月。原告就医支出医疗费1060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连市中心医院大连保税区亮甲店中心卫生院医疗门诊现金收据、手术记录、诊断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大理石雕刻工作,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060元,被告应予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三个月误工费27000元,因原告的工作性质并非长期固定用工,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建筑行业相关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170元(41219元÷365天×90天)。扣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的12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003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迅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崔荣帅误工费人民币10030元。二、驳回原告崔荣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矫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