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马钢、李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钢,李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57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钢,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光,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钢、李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6)津0103刑初4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马钢、李光乘坐天津市682路公交车(由河西区开往津南区方向)伺机盗窃。在乘车过程中,被告人李光位于车后门处,趁乘客崔某不备,从其挎包内窃得紫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身份证、学生证、会员卡等物品。2016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马钢、李光乘坐天津市859路公交车(由南开区开往河西区方向)伺机盗窃。在乘车过程中,被告人马钢位于车后门处,当车行至二十五中学站附近时,被告人马钢趁乘客刘某不备,从其裤子左后侧口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950元。2016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马钢、李光乘坐天津市863公交车(由南开区开往河北区方向)伺机盗窃。在乘车过程中,二被告人位于车后门处,当车行至凯丽花园站附近时,被告人马钢在被告人李光的站位掩护下,趁乘客赵某不备,从其右肩挎包内窃得一粉色钱包并递给被告人李光藏匿。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5元及缴费单等物品。二被告人作案后下车逃离,后被反扒民警抓获。案发后,经公安机关工作,上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崔某、刘某、赵某。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马钢、李光到案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马钢、李光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刘某、崔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9日至3月17日间,被告人马钢、李光结伙在公交车上扒窃的事实。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人身搜查,查获赃款的事实,以及赃款发还的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公交车录像资料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马钢、李光的户籍身份情况及马钢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马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马钢不服,提出上诉。马钢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钢伙同原审被告人李光,于2016年2月29日和3月17日,在天津市682、859、863路公交车内实施扒窃,盗窃失主崔某、刘某、赵某财物的事实清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马钢、原审被告人李光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刘某、崔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诉人马钢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原审被告人李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钢、原审被告人李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交车内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马钢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室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马钢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具有累犯的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对马钢从重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马钢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代理审判员 贺 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百度搜索“”